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3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作明。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公路中段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市区文山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鲁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秦皇岛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作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鲁军和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1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52685元(按照2017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年);3.诉讼费用由宏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共同与宏峰公司签订了《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80T/h台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为宏峰公司建造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塔一体化设备工程一套,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建造安装完毕后交付宏峰公司使用全今,但宏峰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7月期间共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至今仍拖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工程款1170000元拒不支付。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后来得知,涉案工程系未经宏峰公司申报的违建工程,宏峰公司因此无法正常履行报备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检测验收的义务。宏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峰公司辩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起诉宏峰公司要求支付合同项下的设备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4月15日,宏峰公司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和《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台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约定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承担宏峰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施工,并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造价为4300000元,保修期约定为“自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签字日开始计算两个采暖期,期间发生的维修为免费”,保修期内服务内容约定为“在运行之前,乙方将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包括:验收、指导、测试、维护及保养等”,另外,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特别约定了“合同中有关技术方面未尽事宜,以技术协议为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及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签订后,宏峰公司按照约定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支付了款项,但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却没有将详细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宏峰公司,依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派驻的工程技术人员在自行检测时,发现设备排放指标始终无法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虽经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多次整改,但始终无法达到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第四条工程技术要求及标准“要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标准及所在地环保标准要求”的约定。为不影响居民采暖,反诉人一直不能申请环保部门检测、验收,设备一直处于不断地整改、调试过程中。2017年8月17日,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两个采暖期都无法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的情况下,为避免企业因违规排放导致停产的风险,宏峰公司与烟台日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华公司)签订了《海阳宏峰热力56MW采暖锅炉脱硫主塔本体改造、烟道制作及安装、脱硝、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日华公司重新为宏峰公司制作除尘脱硫设备,以满足供暖与排放的双重需要。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制作的设备便不再使用。交钥匙工程即EPC工程,系项目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设计、供货及施工,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项目移交业主,也就是最终交给业主一把插入项目就能够运行的钥匙,业主接手后即能够直接进行正常生产。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在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中交钥匙工程的承诺与在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中提供技术服务的承诺是相互对应和一致的。但是,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在安装除尘脱硫设备后,既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详细的技术资料交付宏峰公司,也没有在其派驻的技术人员调试下使所供设备达到约定标准,由此造成宏峰公司无法报备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检测验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的设备根本无法合规运行。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对设备的改造、调整一直毫无办法,至今未能按照合同EPC工程的约定将整个除尘脱硫设备交付至宏峰公司,根本不敢也不可能申请环保检测、验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没有完成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指导、测试等义务,其交付的设备没有达到约定标准,也就不存在宏峰公司再行给付设备款项的问题。综上所述,宏峰公司认为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其起诉宏峰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返还宏峰公司设备款3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将其安装的设备自行拆走;3.反诉诉讼费用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宏峰公司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和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约定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承担宏峰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施工,并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造价为4300000元,保修期约定为“自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签字日开始计算两个采暖期,期间发生的维修为免费”,保修期内服务内容约定为“在运行之前,乙方将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包括:验收、指导、测试、维护及保养等”,另外,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特别约定了“合同中有关技术方面未尽事宜,以技术协议为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及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签订后,宏峰公司按照约定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支付了款项,但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却没有将详细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宏峰公司,依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派驻的工程技术人员在自行检测时,发现设备排放指标始终无法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虽经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多次整改,但始终无法达到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第四条工程技术要求及标准“要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标准及所在地环保标准要求”的约定。为不影响居民采暖,反诉人一直不能申请环保部门检测、验收,设备一直处于不断地整改、调试过程中。2017年8月17日,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两个采暖期都无法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的情况下,为避免企业因违规排放导致停产的风险,宏峰公司与日华公司签订了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以满足供暖与排放的双重需要。宏峰公司才苑西供热点原设计为2台80T/h台锅炉,而目前只上了一台,但根据居民采暖的实际需求,确有必要按照设计再增加一台80T/h台锅炉,出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上设备一直闲置和减少宏峰公司经济投入的考虑,经协商,宏峰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再支付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500000元设备改造款,以期能够使双方2015年合同约定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正常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拿到该设备改造款项后,没有进行任何改造工作,其安装的设备至今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宏峰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辩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并提前竣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提供设备全套图纸及工艺流程图、操作使用说明书各一套,由当时负责此项工程的总工程师郑总接收。宏峰公司所称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设备投入运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派员现场指导运行不属实,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每年都到现场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所供设备投入运行后,由宏峰公司负责向环保局提出监测验收申请,监测费用由宏峰公司负担,明信环保设备公司负责提供资料协助宏峰公司监测验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曾多次向当时负责工程的总工程师提出进行监测,但当时秦日状总经理因监测费用昂贵而没有批监测资金,并非宏峰公司所称的不敢申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结束后,合同条款有效期终止,视为合同圆满结束,在两个采暖期有效期内,宏峰公司并未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海阳市环保局及有关监测部门也没有下达超标排放处罚通知书,宏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所供设备不合格。宏峰公司系民营股份制企业,其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于2015年与宏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秦日状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后秦日状于2017年被解职,但工商注册其仍为法定代表人,接任者为卢琦总经理和王伟成副总经理,秦日状在与后任经理交接时,已明确尚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工程款1670000元,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2018年7月17日到宏峰公司催收欠款时,当时卢琦总经理和王伟成副总经理认可尚欠款项,但因当时宏峰公司资金困难,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于2018年7月17日达成口头共识,宏峰公司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尚余欠款1170000元,并口头约定,剩余欠款1170000元分两年还清,即2019年付款500000元,2020年付款670000元,但当时没有留下书面协议。2019年,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再次来到宏峰公司催收欠款,宏峰公司负责人再次更换,卢琦总经理和王伟成副总经理被解职,由现任杨迎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秦日状更换为杨迎新,杨迎新自2019年起多次约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前往宏峰公司商谈欠款事宜,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约定时间到达宏峰公司后,杨迎新却避而不见,无法联系,往复多次,意图拖延时间至法律追诉期结束。宏峰公司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2015年签订的合同不包括氮氧化物即脱硝设备,2017年全山东省必须增设脱硝设备,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山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了锅炉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并由国家按环保政策补贴专项资金,宏峰公司在2017年与日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是增设脱硝设备,以适应2018年1月1日提标后的新排放标准,并获取环保专项补贴资金,该合同的签订为宏峰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宏峰公司关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所供设备在日华公司对脱硫设备改造后便闲置不再使用的主张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原件、往来款项对账单原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为宏峰公司所供设备实物照片原件5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宏峰公司质证称,对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所供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往来款项对账单所体现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中载明的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此前从未见过该往来款项对账单。根据宏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图纸》和《海阳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烟塔一体烟气脱硫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该部分材料在竣工时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到宏峰公司现场交付给了郑勇利(宏峰公司负责此项工程的总工程师)。宏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宏峰公司此前从未见过该组材料,并且《海阳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烟塔一体烟气脱硫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序言中标明“欢迎您使用‘YTYS-200’型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宏峰公司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中从未见到该铭牌,充分说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该操作说明书与其所供设备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郑勇利此前确属宏峰公司员工,但经落实,郑勇利称从未接收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因宏峰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10张,证明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到宏峰公司现场指导设备的运行,在2018年、2019年拍摄的卫星照片证实宏峰公司正在使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建的脱硫塔设备,而非宏峰公司所称的设备闲置。宏峰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亦无法确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是否运行,无法确定标注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日的照片的真实性,其标注的时间明显为事后编辑,对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1日卫星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看出该照片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另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没有相关的技术条件能够完成卫星照片的拍摄。因该组照片中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的《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应参照该标准,根据该标准设备排放达标。宏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随国家及所在地环保要求标准提高,脱硫塔具有高效脱硫效率,无需二次投资改造”,因此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鲁环发【2015】98号《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适用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另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的验收是以环保指标测试验收为依据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没有经过验收,在经过一个采暖期使用的情况下,其自身测试明显不符合排放标准,在排放检测按照约定应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不提供检测数据,过错责任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宏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宏峰公司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技术核心文件,其中明确规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工程安装结束后“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包括:验收、指导、测试、维护及保养等”,按照该条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工程安装结束后负有对所安装设备先行验收测试的义务,在验收测试达到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的“要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标准及所在地环保标准要求”后,宏峰公司才能够申请环保部门进行相关验收,但由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自行测试的数据远未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排放标准,导致宏峰公司就该锅炉排放无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该设备安装结束后直至2017年采暖期前,一直处于整改和调试过程中,基于环保排放要求属于国家强制性执行政策的原因,2017年8月7日,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两个采暖期没有使所供设备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情况下,宏峰公司与日华公司签订了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以满足采暖与环保双重要求,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至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除尘脱离设备制作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5)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向海阳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提供资料并配合甲方验收,甲方承担检测费用”,而非宏峰公司所述工程安装结束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负有验收测试的义务,宏峰公司陈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设备安装结束后直至2017年采暖期前一直处于整改和调试过程,该主张不属实,自2015年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结束后,2015年和2016年采暖期宏峰公司设备均正常运行,并向采暖业主收取了采暖费,宏峰公司于2017年同日华公司订立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并非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没有达到环保排放要求而进行设备改造,而是响应山东省内供暖企业升级改造提标的国家政策,为达到国家要求的高标准而必须要进行的系统改造。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海阳宏峰热力56MW采暖锅炉烟气处理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改造技术协议)、宏峰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及协议所支付给日华公司的5000000元设备款收据4份和金额为4421990.93元的发票13份,证明宏峰公司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委托日华公司对烟气处理系统进行了改造,并为此支付了工程款项,满足了环保排放要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自日华公司设备安装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峰公司目前正常使用的采暖设备中仍有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并非宏峰公司所述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报告编号为HYHJ1801066的《检测报告》,宏峰公司称其于2018年1月3日征得海阳市环保局同意,委托山东华一检测有限公司对日华公司所供除尘脱硫脱硝设备排放烟气进行检测,并于2018年1月10日取得检测报告,通过该检测可以确定日华公司所供设备能够满足环保排放要求,同时也可以确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根本无法达到环保检测排放标准,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设备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峰公司目前正常使用的采暖设备中仍有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并非宏峰公司所述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山东省大气排放标准并非自2017年开始提标,2017年、2018年环境气体排放标准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施工时执行的标准都是2013年标准,2018年7月3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制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并非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述的日华公司为宏峰公司进行设备改造是基于排放标准提标,另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如果不在环保部门检测前通过自行检测确定是否达到排放标准,而直接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检测,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因超标排放而使环保部门直接下达停产通知,导致居民无法采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在2015、2016采暖期无法正常运转,基于民生工程需求,宏峰公司只能违规在调试和试生产的过程中为居民供暖,供暖质量远未达到居民需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没有发布日期及实施日期,亦没有发布单位盖章,仅为普通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无论2017年宏峰公司与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是因为山东省环保标准提高,均不影响宏峰公司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安装完成后正常运行两个采暖期即付清款项的约定,即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已经正常运行达到两个采暖期以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宏峰公司应当付清所有款项,另外,宏峰公司在2015年、2016年两个采暖期内没有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系山东省地方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于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鲁环发【2015】98号《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证明按照该文件规定自2015年8月18日起,新建的燃煤机组(锅炉)应当满足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即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不高于10、50、200毫克/立方米,按照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第四条第3款“要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标准及所在地环保标准要求”的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宏峰公司的设备应当满足上述文件规定的排放标准,而非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称的由于2017年环保排放标准提高导致宏峰公司对设备另行改造,上述标准一直沿用至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工期为120天,而本组证据复印件载明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故本案争议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按照上述文件实施,应参照2013年5月24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于2013年9月1日实施的排放标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中约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全符合该标准,没有超标,对此提交2013年《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价款是按照2013年标准确定的,若按照2015年8月的标准,设备价款将达到上千万。经查,该组证据为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海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宏峰热力公司西部热源运行情况说明》,证明宏峰公司西部热源厂80T/H热水锅炉于2016年12月10日投入供暖运行,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在2015年所提供的锅炉除尘脱硫设备根本没有运行,因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称的设备经过两个采暖期运行是不属实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于2016年12月11日报送给海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供暖情况汇报》,证明本案所涉热源西厂锅炉是在2016年12月10日开始运行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宏峰公司为自己自行出具的,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宏峰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2.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与海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自来水供水协议书》,证明在2016年6月20日该协议签订后,海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将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到新建西部热源厂厂区大墙外一米处,并承诺每小时向宏峰公司供给自来水不少于100立方米,能够说明2016年6月20日前西部热源厂热水锅炉因没有自来水供给保障而根本不具备开机条件,因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称的2015年采暖期其除尘脱硫设备正常运行是不属实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用户来电登记记录表》,证明自2016年12月11日起,本案所涉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开始试运行,由于不断调试整改,导致供热不正常,用户反响较大。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宏峰公司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宏峰公司称用户反映供暖不稳定或者效果不好,其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没有直接关系,供暖情况与锅炉设备的运行和操作有关,与环保设备无关,并且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宏峰公司收取的采暖费没有打折或降低,居民均是按照正常标准交费。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14.宏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2016年12月14日就居民反映的由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不断整改调试除尘设备导致锅炉运行不正常、供暖温度过低而接收的居民热线记录。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从内容上看,居民投诉宏峰公司供暖效果不好,与本案所争议的环保设备没有关系。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设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共同与宏峰公司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负责宏峰公司的80T/h×2台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自预付款到账后120天,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抵减板框压滤机设备款130000元后,合同合计金额为4170000元,其中最后两期工程款分别为环保指标验收合格后需支付的20%及运行两个采暖期后需一次性付清的10%质保金,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向海阳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提供资料并配合甲方验收,甲方承担检测费用”“脱硫设备运行后,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未被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2015年4月15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了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其中对保修期和质量保证的约定分别为“自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签字日开始计算两个采暖期”“所有设备都有二个供暖期的质保期,质保期从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的签字日开始计算”。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将设备按期建造安装完毕后交付宏峰公司,宏峰公司仅在2015年至2018年7月期间支付合同价款共3000000元,至今仍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合同价款1170000元未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与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是否履行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的合同义务;二、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要求宏峰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项1170000元及利息15268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三、宏峰公司要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返还设备款3000000元并拆走已安装设备的反诉请求能否被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图纸》、《海阳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烟塔一体烟气脱硫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往来款项对账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了实际制作安装和指导,宏峰公司虽然认为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排放不达标,但其关于涉案设备曾一直处于不断地调试和整改过程中并进行过试运行的主张,同样能够表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了实际制作和安装。宏峰公司主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但未提交检测报告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改造技术协议、改造款支付凭证、日华公司改造设备《检测报告》、排放标准、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情况说明、情况汇报、《自来水供水协议书》、《用户来电登记记录表》、居民热线记录等证据不能够直接正面表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宏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设备虽未经过检测验收,但根据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的约定,检测验收的主要义务在宏峰公司,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对设备未经验收不存在过错,宏峰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组织验收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已经在宏峰公司处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安装和运行指导,宏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宏峰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抵减板框压滤机设备款130000元后,合同合计金额为4170000元,宏峰公司对已付款数额3000000元无异议,故宏峰公司应当继续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70000元。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要求宏峰公司按照2017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年的利息152685元,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宏峰公司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系违约方,其未能举证证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宏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70000元;
二、驳回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04元,减半收取计8352元,由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同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