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9974号

原告宗志强,男,汉族,***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公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志强诉称,2015年9月被告在南戴河长白机械厂施工,因为缺少施工人员,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找些人施工。原告找到姜某和张某两个班组,组织了一批人进驻长白机械厂工地施工,当时到2015年11月全部完工后,被告仍然欠付人工费30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后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答应到年底一次性付清。因为工人一直催要,于是原告于2016年3月5日为被告垫付了此三万元人工费,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当时由我***管理,现任法人是我儿子,***给我干的活,我已全部付清费用甚至多给了。原告称有欠条我要看下真伪。我作为当事人和负责人没有为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据。对欠据真伪存有异议。因为工程从始至终都是我与原告一起办的,对欠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志强诉称2015年9月被告在南戴河长白机械厂施工,要求原告帮忙找人施工。原告找到姜某和张某两个班组进驻长白机械厂工地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全部完工后,被告欠付人工费30000元。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主要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人工费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组织人为被告在长白工地干活儿,经原告多次讨要工人劳务费,被告尚欠3万元不予支付,2016年1月21日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付的劳务费具体数额;

证据二、姜某和张某的收条两张,因原告组织为被告工地干活的工人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劳务费,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5日自掏腰包垫付三万元给工人,由姜某和张某两位带班代收并发放给工人,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应由被告给付;

证据三、姜某和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姜某证明:宗志强找我干活,干钢筋混凝土工作,谈的钢筋按900-950元一吨。混凝土按人工天数计算一人一天200-220元,后期钢筋也按人工日工计算了,***与我结算了费用,宗志强给我们垫付的工资。证人张某证明:宗志强找我干的活,我负责找人干的活在北戴河长白施工工地。开始给了一部分工钱,但是后期干完活挺长时间没有给付工钱,2016年才给付我工钱,我给工人发放了。我干的是木工活,有包活有日工,包活按照平米计算具体标准想不起了,日工一天24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我把工钱已经给了原告,该欠条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欠条中字迹按照我公司制度对外计算是以财务章为准,欠条上的章我没有见过,原告从开始我俩定到工程结束后已经结算完了,我质疑字迹谁写的,印章谁盖的;对证据二、三、证人与我无关,***给证人多少钱是宗志强的事,我是对宗志强结算的。

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被告单位在海港公安分局备案公章一份,证明原告提交欠条上公章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章为2017年2月23日由海港分局出具的,我看证据中显示的旧章与欠条中印章是一致的。

被告就2016年1月21日欠条印章真伪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7)文书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欠条》中左侧处”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与样本中”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欠条》中右侧处”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与样本中”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公章已经被公安局收回,事实上已经不存在,鉴定依据偏颇,导致鉴定结论有误,欠条是被告公司**加盖的,我方保留举报被告公司私刻印章的权利。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3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1月21日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一份,但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了欠条中加盖印章真伪的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7)文书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欠条》中左侧处”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与样本中”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欠条》中右侧处”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与样本中”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经缴纳)由原告宗志强负担,鉴定费6000元(被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克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