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711执684号之三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
银行751701551000001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3015.00元,
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巍
书记员 毛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