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91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原告木工班组人工费3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起诉日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97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日至给付日利息另计;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承建***苑工程,北山公司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苑142#、143#及地库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按时完成了木工工程,但二被告却未及时支付人工费。通过***班组多次维权,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9日通过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班组支付人工费人民币16383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2021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两次在2022年春节前将人工费结清,并承诺如果跨年违约不结清费用,多赔偿10万元。截止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北山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对**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予以证明: 还款计划 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木工班组人工费及利息、违约金,具体理由是:一、答辩人确实将***苑一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在2021年5月之前答辩人已经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说答辩人已不欠付**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包括大部分的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因此说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63835元,而剩余**未付的款项到底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工程款,则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应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故原告的相关费用理应由**支付。最后如果**欠付的是农民工工资,也应由农民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而不应由原告***起诉。综合以上几点意见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更不同意支付,原因是原告的款项是被告**欠付的,违约金更是**承诺支付的,因此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同意给付。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以上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本金数额认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人工费属于原告的劳务收入,法律未规定劳务收入可主***;因原告频繁到劳动监察机关投诉,答辩人迫于压力给原告签了还款计划,以34万元人工费本金约定1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同时原告还主张了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过高,原告没有如此高额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驳回或减少;答辩人现经济困难,确实没有能力支付人工费,但答辩人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曾多次与原告沟通以房抵债等事宜,答辩人始终在积极想办法,现实中存在无奈和困境,但答辩人非恶意欠款,望法院能够考量实际情况,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142#、143#及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纯人工费)。双方约定按平方米计算人工费。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2020年完工并交付。施工内容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2021年2月19日,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合计163835元。2021年6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富锦三期142#、143#及地库欠木工班组人工费共计肆拾肆万元,计划分两次在大年之前结清,跨所违约不结清,多赔偿十万元整。原告自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又支付10万元人工费,并约定剩余人工费34万元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 2017年8月24日,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苑一期工程142#、143#、144#、148#、149#、150#、152#、153#、154#、地下人防及车库建设项目。2017年12月11日,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已对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并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查,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富景新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应及时给付人工费。依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被告**尚欠人工费34万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违约赔偿金10万元,因原告并未举证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其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欠付人工费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剩余人工费34万元分两次给付,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经查2022年春节为2022年2月1日,因此,被告**应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赔偿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其应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及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34万元及违约赔偿金(以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7元、保全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6025元、原告***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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