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60号M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盛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一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40417.76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一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地下室工程款暂计36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并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判决的全部工程欠款在欠付被上诉人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应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40417.76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时工程款中还包括合同外工程款40417.76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欠款1603761.92元,该金额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就2016年12月20日的两份收据付款金额实际履行情况的对账,两张收据合计金额为2103761.92,但被告就该笔付款仅支付50万元,剩余的1603761.92元为该笔付款的未付金额。且本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而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对账时的欠款,双方进行本次对账时并没有最终结算。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汇总明细表》中写明2020年1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合同内总造价为12523512元,签证变更62177.76元,补充协议-21760元,合计12563929.76元.对于结算中合同外的工程款40417.76元并不在上述的2019年12月22日的对账欠款内。而在原审判决中对此笔款项遗漏,被上诉人一应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外的该部分工程款40417.76元并支付利息。二、被上诉人一应向上诉人支付地下室工程款暂计40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新城悦府2#、5#楼地下室面积》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结算时向被上诉人已报送申请,地上部分与合同暂定面积一致,但地下室部分面积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结算,因此申请对地下室部分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项目的经理***对该申请已经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从上诉人提交其他签证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付款证据中均可以对比***的签字,均是一致的,原审法院仅仅因为被告不予认可即对该证据进行否定,显然是错误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确认地下室部分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第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沈阳新城悦府二标段2#、5#楼签证及未结算内容》中,1-13项为变更签证项,第14项为地下室,地下室部分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予书面签证。而《结算汇总明细表》(2020年12月4日)中的结算项目仅有三项,即合同内、签证变更、补充协议。显然在双方结算时,地下室部分并没有进行结算。第三、案涉地下室部分的层高超过四米,工程总价约40万元,双方在结算时几万元的变更和补充协议都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怎会简单放弃。第四、地下室工程是本案中重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根据书证命令提出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地下室部分的图纸,同时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就径行裁判,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同时造成了诉累,依法应当纠正。三、被上诉人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判决的全部工程欠款在欠付被上诉人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二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北山已向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全部工程款,且生效裁判确认债权,该债权中包括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二仅是在庭审中口头主张上述观点,二并未提交能证明被上诉人一锦州北山已向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全部工程款,且生效裁判已确认债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北山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的认定正确,该笔工程款是发生在总结算之前,如***不认同,则***就不会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所以***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无权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冠隆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冠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冠隆公司与北山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冠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其不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二、***作为劳务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明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只能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冠隆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不能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依据***诉状主张,其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并非全部工程的施工人,故更加不应认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主张工程款,需满足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综上所述,***既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三、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冠隆公司的工程款已通过(2021)辽01民终7272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确认冠隆公司对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对***不负任何义务。该案中的工程款已包含案涉工程价款,***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锦州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错误,因为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而被上诉人对该收据是其本人签署也没有异议,因此该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在原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对收款收据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是什么,而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因 此说该收款收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锦州北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0月22日北山财务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对于2016年10月的两笔工程款2103761.92元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明确该时点尚欠***1603761.92元,该财务人员**在一审中北山已对其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在北山主张的每笔付款主张中均有其签字,因此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北山的欠款情况,请求驳回北山的上诉,支持我方的全部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4179.68元,(以鉴定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 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前两项请求在欠 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工程名称为“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第2标段)”;原告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电气、**等施工图中包含施工的全部内容,不包括建设单位和甲方单位外委工程”;承包单价为“本协议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固定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10月原告完工,2019年10月22日被告锦州北山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沈阳新城悦府项目部***往来账情况说明》,此说明载明:“2016年10月付***工程款2103761.92元,由项目部代付给大石桥项目部会***2103761.92元,作为顶房款。后又退回500000元,并将500000付给***,顶房款为1603761.92元,为实际欠款。”但截止今日原告并未收到顶账房。另外,被告仅对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签证变更和补充协议部分共40417.76元被告没有结算。综上,被告锦州北山公司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603761.92元,签证变更和补充协议部分工程款40417.76元,地下室工程款暂计400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对合同外地下室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最终数额。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锦州北山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地块“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工程地点:于洪区36#地块;工程内容:2#、3#、5#、7#、8#,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施工、水电施工、装饰施工、保温外墙、粉饰施工、防水施工、门窗施工等。 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将其承建的2#、5#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为锦州北山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第2标段),承包楼号为2#、5#;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等施工图中包含施工的全部内容,不包括建设单位和甲方单位外委工程,其中建设单位外委工程为土方开挖、桩基础、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弱电及电梯工程;甲方锦州北山公司外委工程为土方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大白涂料工程、楼梯扶手及栏杆、门窗工程、通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466天。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档案、包验收、***。承包单价为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固定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26090.65,总承包费暂定为1252351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0月底,案涉项目棚户区居民入住使用。庭审中,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工程款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款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新城悦府,施工单位(人)***,施工内容为土建、装饰、电气、**(含水消防),审定金额为12563929.76元”;《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第2标段)2#5#,合同内总价12,323,512元,签证变更总价62,177.76元,补充协议总价-21,760元,工程造价合计12,563,929.76元”上述二份结算材料均由原告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结算金额12563929.76元,仅为无争议部分,不含地下室部分,被告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已经支付价款10919750.08元,被告没有收取管理费。被告锦州北山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是全部工程的结算,非系原告主张的无争议部分的结算,且其已向支付工程价款12523512元。 原告提交《沈阳新城悦府二标段2#5#楼签证及未结算内容》、 《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关于新城悦府2#、5#地下面积》申请以及施工图纸,拟证明除上述结算金额外还应另行计算地下室部分,被告经质证认为,《沈阳新城悦府二标段2#5#楼签证及未结算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及被告盖章,不予认可;《工程现场签证单》已在结算时结算完毕,都包括总的结算中;施工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是按照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而图纸中包含地下室,所以地下室也包含在合同内;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锦州北山报送的《关于新城悦府2#、5#地下面积》申请,原告认为地上部分与合同暂定面积一致,但地下室部分面积没有包含在合同暂定面积内希望给予结算,申请人处***签字,申请人下方有***签字,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锦州北山公司不认可。 原告主张签证变更部分仅就少量部分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 部分未予结算,该部分金额共计40,417.76元,被告不予认可, 认为签证部分,已在结算时结算完毕,都包括在总的结算中。原 告未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为证明双方间曾达成以房抵顶工程价款合意及被告锦州北山公司仍欠工程款1603761.92元,提交《沈阳新城悦府项目部***往来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2张,其中《沈阳新城悦府项目部***往来账情况说明》,载明:“二、2016年10月付***工程款2103761.92元,由项目部代付给大石桥项目部会***2103761.92元,作为顶房款。后又退回500000元,并将500000付给***,顶房款为1603761.92元,为实际欠款为1603761.92元。”出具人**,日期2019年10月22日。 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 《收款收据》2张显示:收款日期2016年10月20日,金额、收款事由分别:金额525940.48元、收款事由人工费,金额1577821.44元、收款事由材料费。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对经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本人收取 签字,进一步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作出解释为:被告锦州 北山公司拟以房抵顶工程款2103761.92元,但实际未交付顶账房,自己仅收到500000元。后经锦州北山公司财务人员**以 及项目部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1603761.92元。以房抵账款与锦 州北山公司2016年10月20日的2张收款收据金额相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仍欠该部分工程价款1603761.92元。对此,被告提出抗辩,案涉工程款付款中没有顶账房的事情,只有现金付款,且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也提交《收款收据》2张 (与原告提交一致)及电子银行凭证,并称2016年10月份向原 告支付了最后两笔金额为525940.48元及1577821.44元,计2103761.92元,该两笔款通过将款转入其公司出纳员**个人账户内,由**提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收到全部款项,也 不认可收款收据本人签字,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上 述款项。 另查明,2022年2月,锦州北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10632857.9元等。该主张为工程总款10%(含质量保证金5%)即10632857.9 元,工程总款90%已通过其他诉讼方式判决生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0114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公司支付锦州北山公司剩余工程款10632857.9元(含质保金),就锦州北山公司承建全部施工内容所欠付剩余工程款10632857.9元予以支持,其中包括本案中的2#、5#施工工程款。现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已向被告****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全部工程款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就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第2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将其承建案涉项目中2#、5#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锦州北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已具备全面结算的条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锦州北山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锦州北山公司提交《关于新城悦府2#、5#地下面积》申请,就地下室部分面积没有包含合同暂定面积内希望给予结算,但从2020年12月4日《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书》中列明合同内总价、签证变更总价、补充协议总价,并无双方确认结算内容为“无异议部分”字样,亦未确认结算金额中不包含原告主张地下室面积及工程价款项,且原告主张2016年提出地下室面积结算申请,被告锦州北山公司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申请内容原件,即使原告提供原件,也仅能证明原告认为其享有地下室面积工程款权利,而在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就案涉项目2#、5#施工内容达成一致时,形成《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金额合计12563929.7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全部施工内容结算完毕的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地下室面积工程价款未予结算应另行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对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本案非必要事项,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对两张收款收据中的两笔工程款金额2103761.92元均予以认可,虽被告抗辩该两笔款通过将款转入其公司出纳员**个人账户内,**提款交付给原告,并提交收款收据及电子银行凭证,原告不认可收到全部款项,也不认可收款收据本人签字,且被告锦州北山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明通过其公司出纳员**提款2103761.92元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已付清上述款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认可尚欠款2103761.92元中500000元已收到陈述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价款1603761.92元(2103761.92元-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已具备全面结算的条件,且本案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4日完成结算,结合各方提交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起计付为宜。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予。 关于被告锦州北山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北山公司通过该公司出纳员**提款给付原告方式抗辩不符合财务制度,且**系被告锦州北山公司员工,其指示**支付行为应该自行留存相关证据,作为其员工**亦应予配合,故被告锦州北山公司该申请不具必要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锦州北山已向被 告****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全部工程款,且生效裁判确认 债权,该债权中包括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公 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03761.92元;二、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1603761.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8元,原告***承担3595.14元,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42.86元。 二审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与锦州北山公司前财务总监***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锦州北山公司与***约定以大石桥汽配城门市房抵案涉工程款,但该约定未能实现。***自认锦州北山公司未向***过户房屋,也未支付剩余1603761.92元工程款。锦州北山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待审查,且不属于新证据。 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与北山公司付款情况和以房抵债的情况,本院对该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锦州北山公司将****公司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公司向其支付沈阳市于洪区新城36#地块“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2021年3月18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4民初12324号判决,对已达到90%付款节点的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2021年6月3日,本院二审作出(2021)辽01民终7272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2年2月28日,锦州北山公司将****公司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0%工程款。2022年8月17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14民初4224号判决,对锦州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锦州北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603761.92元的问题。***提交的《沈阳新城悦府项目部***往来账情况说明》有锦州北山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载明了锦州北山公司实际欠***1603761.92元,结合以房抵账等事实,可以确认锦州北山公司欠付***工程款1603761.92元。锦州北山公司提出该笔欠款已由公司出纳向***交付现金,但其只提交了锦州北山公司向出纳转账的银行记录,未提供出纳取款记录,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出纳已向***交付现金的证据。故锦州北山公司提出已付清该笔欠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锦州北山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60376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锦州北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合同外工程款40417.76元。《结算汇总明细表》载明:“合同内总价12523512元,签证变更62177.76元,补充协议-21760元,合计:12563929.76元”。该结算表中已包含合同外工程款,且***已签字确认。故***主张该结算表仅为合同内工程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锦州北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地下室工程款40万元的问题。***提交的《关于新城悦府2#、5#楼地下室面积》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在《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汇总明细表》签订时间之前,不能作为对工程结算款进行变更的依据。***与锦州北山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汇总明细表》,***主张此次结算不包含地下室工程,但结算书和明细表中均未标注不包含地下室工程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内容。施工图纸中包含地下室工程,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已包含在明细表中。且对案涉工程进行变更的工程部分均有《工程现场签证单》,但***未能提供关于地下室施工的签证单、确认单等能证明地下室工程独立于合同工程之外的证据。故***主张40万元地下室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为于洪区新城36#地块“新城悦府”回迁房建设项目二标段2#、5#工程,工程款已包含在(2021)辽01民终7272号、(2022)辽0114民初4224号案件工程款中。因上述两案件已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作出处理,故***提出****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工程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8元,由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42.86元,由***负担359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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