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445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镇,身份证号:210726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函,均系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盛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函,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5.86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70元,但对于固定单价的内容相互矛盾。对于机械设备费用约定不明,第九条一款三项约定,冬施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增加坡屋面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暂定2580.93平方米,最终按甲方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结算,承包单价不变。2019年9月30日双方因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故仅对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协议约定经初审,双方确认此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和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签证部分、冬施费部分及补充协议部分,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并不向原告支付此三部分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此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找到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机构,对三部分的工程价款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结论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58568.08元,冬施机械费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08950.13元,坡屋面部分的投影面积应为5161.8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9418760.20元,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签证部分为58568.0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要求的签证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工程款拨付协议,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结算款已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签证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索要冬施机械费用108950.1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采取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档案、包验收、***包税金等费用。因此原告诉求的冬施机械费已经包含在协议的总价款中,而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故该冬施机械费被告不应支付。三、原告所要的坡屋面部分的投影面积工程款不正确,理由是首先,原告所称的坡屋面部分的投影面积属于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起装饰作用,不做实际使用用途,在设计图纸上已标明包含在整体学校建设项目之中,不构成独立一层,已打包在整体工程承包范围之中,不存在额外付费的问题。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而根据该规范3.0.2规定,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才应该进行结算。该规范2.0.5规定,建筑空间是以建筑界面限定的,供人们生活和活动的场所。而本案中的坡屋顶所形成的空间并不是建筑空间,因为其不能供人们生活和活动,其只是起到装饰作用。因此原告诉求的坡屋顶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坡屋顶一半面积的1471130.10元,是因为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确实进行了坡屋顶的施工,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坡屋顶的1/2面积为原告增加结算金额,并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补充协议也明确了坡屋顶的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应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补充协议;3、工程款拨付协议;4、工程签证审批单及相关附件;5、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2份;6、辽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工程款拨付协议;4、补充协议;5、收据;6、明细表。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北山建筑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以东,金山路以南、怒江街以西,承包楼号:小学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第五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本工程采取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档案、包验收、***、包税金等费用。2、承包单价:本协议采取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570元/㎡,暂定面积为36822.31㎡,暂定总价款为20988716.70元,此单价是包含乙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内容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自购周转材料及辅料费、模板及脚手架费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工程配合费和保修金等其他费用的综合单价(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负担并缴纳)。协议第六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载明: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面积不含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水平截面积。付款方式:基础施工完毕付协议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后付协议总价款的30%,砌筑抹灰完毕后付协议总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档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扣除材料超量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管理要求、施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协议解除与终止等内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在辽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工程造价5294.97万元,建筑面积:36755.03平方米(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面积30595.61平方米;地下一层面积6159.42平方米)。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完工结算时增加坡屋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暂定2580.93平方米,最终按甲方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结算,承包单价不变570元/㎡,暂定增加总价款为1471130.10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此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已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9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北山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该协议工程款拨付情况载明:1、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22459846.80元。2、甲方已拨付工程款合计金额21607935.09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1368462.06元,辅材费7402774.92元,租赁费2177723.11元,根据顶房协议抵顶房款658975元。3、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851911.71元未支付,已确定签证额48361.29元,共计900273元。该协议第二条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00273元;该协议第四条载明:经初审双方确认,此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和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共识发生争议,可到工程所在地及公司注册所在地诉讼,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工程款拨付协议》中载明的所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项目》,其中一份载明:“一、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的增加冬期施工机械费部分依据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编号:173013-2)的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冬期施工的框架柱、框架梁、现浇楼板、楼梯等的钢筋混凝土工程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砌体工程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等,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的增加冬期施工机械费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8950.13元。二、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宅综合楼在施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8568.08元,其中1、柱子绑钢筋,重做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94.64元。2、地沟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5373.64元。3、凿门、堵门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728.34元。4、风机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02.94元。5、下沉庭院玻璃幕墙增加基础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4628.55元。6、电梯井盖,工程造价金额为2239.97元。”另一份载明:“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的坡屋面部分的建筑面积,即水平投影面积。依据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小学部教学住宿综合楼的施工图纸及甲乙双方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坡屋面部分的建筑面积,即水平投影面积应为5161.8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完工后签订的《工程款拨付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经初审双方确认,此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和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共识发生争议,可到工程所在地及公司注册所在地诉讼,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已经按此协议的约定给付完毕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出的争议部分有三,其一为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均为签证单审批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签证单不属实,且该签证单上无被告**,原告亦无法提供签证原件,故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拨付协议》中亦载明包含签证部分,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签证是否与《工程款拨付协议》中的签证有重合,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争议部分之二为冬期施工费中的机械费部分,根据原、被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含机械费,双方对冬期施工机械费并无其他约定,故冬期施工机械费亦应包含在第五条约定范围内,原告再行主张冬期施工机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争议之三为坡屋水平投影面积的另一半工程款是否应另行给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增加坡屋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暂定2580.93平方米,最终按甲方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结算,承包单价不变570元/㎡,暂定增加总价款为1471130.10元”,从该协议字面意思上看,应为结算时增加的工程款是坡屋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的工程款,而并非给付全部面积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按协议给付了一半坡屋水平投影面积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再要求给付另一半的工程款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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