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9376号
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碧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松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
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杭州余杭印染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施工安装。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91176元,现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分文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1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为5641.32元(第一部分逾期利息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91天,100000*91/365*4.35%=1084.52元:第二部分逾期利息191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期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共200天,191176*200/365*4.35%=4556.8元,合计1084.52+4556.8=5641.32元,剩余逾期利息以191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付款承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光伏发电施工安装且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91176元的事实。
2、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我司与杭州余杭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余杭印染有限公司306.8K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委托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光伏发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及辅料费用为391176元(叁拾玖万壹仟壹佰柒拾陆元整)由贵公司垫付。2017年5月5日已支付200000元,至今还欠贵公司191176元。由于我司近期资金紧缺,公司承诺该欠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91176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望贵公司谅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现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及公告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641.32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1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陈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