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森科技有限公司

华坪县人民医院与四川拓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3民初1665号
原告:华坪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廖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华坪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坪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污水处理站采购,中标单位为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了监控数据设备和部分工程,增加部分设备款和工程款为53000元。2014年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总计从原告处支走工程款1190000元。2017年,华坪县审计局对原告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华审报(2017)15号审计报告,下发华审决(2017)6号审计决定书。经审计,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82400元,扣减补充协议增加部分设备53000元,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29400元。原告认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退回,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查账收到原告1217567元的款项,其中有2万元是退还我公司的保证金,实际上只收到原告的工程款119756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送审以前原告是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的,原告说余下的款项在审批以后支付。审批报告是在2017年审批的,审批完以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的29400元没有收到过。从账户上来看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7月16日,自此以后再没有支付我方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发票一份、审计决定书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发票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审计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污水处理站采购,中标单位为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及管道铺设,具体以招标文件为准;合同价款1192500元;进度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对工程款进行支付,每月按完成的形象进度计量支付,额度不超过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后支付额度不超过施工结算价款的85%,余款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并扣除质保金后,15日内支付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5%,履约保证金按计量比例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后交由原告使用。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华坪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设备renQ-IV氨氮在线自动分析仪45600元、LDBP型电磁流量计4600元、GPP02工业在线智慧型pH/ORP计2500元,合计53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35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被告54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被告2000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被告100000元,合计1190000元。2017年5月19日,华坪县审计局作出华审报(2017)15号审计报告,多付被告污水处理工程款82400元,同日,华坪县审计局作出华审决(2017)6号审计决定书。现原告认为扣除增加设备款后,多付被告29400元应予退还,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被告工程款119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坪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华坪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