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森科技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29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拓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937392),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8号附2-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拓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被告***、拓森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8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38000元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按本金的10%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起诉金额为258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拓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承接了米易县白坡乡水路村的管灌管网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承接了米易县草场乡顶针村和攀莲镇贤家村的管材设备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承接了米易县普威镇新龙村的管灌管网工程。第二被告因上述工程的施工导致资金困难。2019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第二被告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承接上述工程的合同书复印给了原告,以证明该资金系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当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222********)向第一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217********)转入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请求暂缓还款,承诺按借条载明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经催要,第一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的利息。因与二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至于利息按法律规定来支付,律师费20000元太多,标的不大,我认为5000元合适。
被告拓森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用这个借款支付了部分公司欠外面的钱,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拓森公司往***个人账户上转钱,***也在向拓森公司账户上转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归还本息,发生纠纷可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的律师代理的代理费全部由本人***负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印。当天,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2021年2月8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给原告。
原告提交了拓森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与米易县草场乡顶针村村委会签订的管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施工工期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4日与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水路村村委会签订的管材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施工工期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4日与米易县普威镇新龙村村委会签订的管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施工工期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达到能正常通水。
被告***与被告四川拓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虽然也同意原告的该诉求,但因该借条上被告拓森公司未加盖印章,且原告提交的拓森公司的施工合同工期均在2015年、2016年,而借款发生在2019年10月,本案现有的证据确实不能证实该款用于拓森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拓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00000元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清偿。对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按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受保护上限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借款给***,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四倍即16.8%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为736.44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四倍即16.6%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此期间的利息为83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四倍即16.2%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此期间利息为54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此期间利息为42923.11元,以上利息共计57359.5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截止2021年8月23日***还应支付原告利息7359.5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欠条上双方也对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也履职参加了诉讼,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金额超过本院支持部分金额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23日止的利息7359.55元,并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585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