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23民初1519号
原告: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训,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公司职员。
第三人:励勤,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琨昇公司)与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辰公司)、第三人励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琨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47146.56元,并按1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保证金25万元,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平昌县五一2号安置房(2、3号楼)门窗及幕墙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同月19日,原告琨昇公司实际施工人牟文训与第三人励勤签订《塑钢门窗买卖补充合同》《铝合金百叶·不绣钢栏杆扶手买卖合同》。牟文训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25万元,2018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339.7万余元,已支付285万元,下欠54.7万余元。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辰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理由是案涉分包合同第16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因此,原告琨昇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85.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云
审判员 刘琦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