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中轴线羌韵古街2栋。
法定代表人:张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争艳,女,出生于1983年9月4日,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楼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琨昇公司)与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川能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汶川川能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争艳、被异议人四川琨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其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2000××××0019)内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汶川法院(2020)川3221民初45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件为(2020)川3221执98号。在执行过程中,汶川法院冻结了汶川川能矿业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2000××××0019)内约505万元资金。由于该资金系异议人收取的罗圈湾处置点生产加工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每家80万元,共12家单位96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非申请人资产,需按招投标法规定退还各投标人。因此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该资金冻结。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21)川3221执98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通知书、12份银行转账详情单复印件、罗圈湾处置点生产加工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谈判需知等证据(复印件)。
被异议人四川琨昇公司答辩称,1.异议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异议人提的异议为解除冻结的存款,系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异议人不是适格主体;2.金钱为种类物,按照占有既享有的原则,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保证金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而不是案外人;3.异议人向不特定的案外人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存在异议人开设的账户中,但是保证金与案外人的债权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账户中有1000多万,异议人称有900多万,案涉账户不满足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因此法院可以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川3221执98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汶川川能矿业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账号2000××××0019内存款5058147.82元。汶川川能矿业公司认为其冻结账户内存款系12家投标人向罗圈湾处置点生产加工采购项目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异议人财产,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且具有流通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货币合法转入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本院查封、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的账号2000××××0019为一般账户,不是保证金专户,且异议人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账户内存款系案外人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可以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川3221执98号之一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账号2000××××0019内存款5058147.82元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骁
审 判 员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志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