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1财保8号
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中轴线羌韵古街**
法定代表人:张鹏。
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账号85×××92)的存款5174657.53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9楼904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其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9楼906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账号:85×××92)的存款5174657.5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欣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221财保8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蛟,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中轴线羌韵古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鹏。
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账号85×××92)的存款5174657.53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9楼904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其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9楼906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9楼904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其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9楼906号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查封限额5174657.53元,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琨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罗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