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43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12号5层A9号。
法定代表人:屈炳强。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9532.85元(庭审中变更为319530.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原告应招到被告承建的公园府项目部工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视)上班。上班当天,被告安排原告清理工地杂物,原告因踩在水泥浆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21年7月5日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2021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定期复诊,术后3个月内要带支具固定保护,术后9个月方能行慢跑步等一般体育活动,休息3个月。2021年9月2日,原告了解到被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9月8日,原告向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0704工认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21年12月6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鉴2021年G120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至今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案审理查明:2022年07月03日,原告***受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至其承建的游仙区小枧沟镇公园府项目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同日08时4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清理工地杂物时踩在地上的水泥浆上滑到受伤。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07月05日出院,同日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21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共计住院27天。202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建议休息贰周。
原告向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6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产生鉴定费用300元。
2021年9月2日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平台核实,***,女,身份证号码:510702196610××××该人员截止2021年9日未在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庭审中提交小票两张,拟证明其购买膝关节固定等器具总计花费350元。
2022年3月9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例资料,工伤决定书,证明,小票,劳动能力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以下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规定,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80.85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
3.护理费27天×120元/天=3240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依据当事人***的住院时间(27天)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医嘱休息期时间(休息叁月+贰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4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川人社发【2020】22号)《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其工伤的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4520元/年(折算621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5668元(6210元/月×4个月+6210元/月÷30天×4天)。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作为八级伤残工伤职工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其上一年度的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520元/年(折算6210元/月)作为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10元(6210元/月×11个月)。
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从本案原告工伤发生后没有回工作岗位工作、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成时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680元(621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1780元(6210元/月×18个月)。
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经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实,原告***截止2021年9日未在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9868.85元(含医疗费1008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1780元、鉴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0元,被告四川恒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