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223民初75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58号。
主要负责人:***。
原告***、***、*再军与被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再军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动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再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再军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聂志鹏
人民陪审员雷四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