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223民初1479号
原告志能公司与被告淼森公司及第三人名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聂飞、第三人名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淼森公司对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虽有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但其工程质量还未结算验收,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还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认,故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六,淼森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公司也对工程进度款有明确意见,对证据四、六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九,关于是否按图纸施工问题,建设单位、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图纸会审。正负零标高是否按照图纸,图纸上有二个基准点,第一个是配电室黄海系0.3米,第二个是主入口处正负零标高点。原告是按第一个基准点施工,认为基准点是第一个,理由:“以被告提供的正负零在主入口当时是未完成的工作面,从技术角度来说是不能做任何参考值。而右方配电室黄海系0.3米一直是固定没有动过的数字,也是设计院、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及被告现场交付给我方基准点、所以我方一直以被告、设计院、勘察单位交付的基准点施工。”“关于基准点的问题,原告在证据九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其基准点为配电室黄海系0.3米,被告所说的主入口基准点是图纸变更以后的基准点。在该图纸设计时,该地方没有平整,该项目主入口是2020年10月份才平整。配电室黄海系0.3米是被告交付的基准点。另外,原告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图纸会审表、楼层放线记录都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基准点为配电室黄海系0.3米。”“关于基准点的问题,是被告对图纸错误的理解,其实上面的标志很明白,外面马路就是发展大道,发展大道到场内还有一条人行道,图纸上正负零及黄海系0.16米都属于场内范围,该点不能作为基准点。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被告并没有现场将正负零、黄海系0.16米基准点交付给我们使用,就是以配电室黄海系0.3米在现场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被告交付的基准点施工。如果被告认为的是将正负零、黄海系0.16米基准点交付给我们,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准点是第二个,理由:“关于正负零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是依据配电室黄海系0.3米的基准点作为施工依据。相反,被告提供的带有设计单位盖章的主入口有明确的正负零标记,该图表中有很多的基准点数据,但是仅有正负零标记的有且只有主入口。中午设计单位的人员(陈工)也到场,其明确表示涉案项目的正负零基准点就是主入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的监理机构名厦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没有提出正负零标高有问题。原告提出证据八、九关于正负零标高恰好是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图纸上的标高进行施工。综合案情,可认定原告是按图纸施工,对证据八、九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二份。证明淼森公司将1号、2号车间发包给志能公司建筑公司施工,并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淼森公司租赁车间生产,按面积支付租赁费;
证据三、完税证明。证明淼森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涉案施工项目的标高提供三份图纸,第一、二份图纸是1、2号厂房施工图纸,第三份图纸是有设计单位盖章总平面图。证明1号厂房正负零标高是68.90(黄海系),2号厂房正负零标高83.96(黄海系),总平面图对正负零标高是以道路主干道(公共)为基准线,正负零标高没有具体黄海系数据,但是有注明正负零的依据是以道路主路口为基准线。原告依据的图纸标高来施工,是错误的,因为1、2号厂房是在一个水平面,但是施工图上的所谓标高是不一致的,有较大差距,应当把总平面的正负零标高作为施工依据。反而证明总平面标高正确有效,设计图标高错误无效。 原告对被告淼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1号车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施工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说明了2号车间的工程付款给付方法,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60%,该条规定是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厂房租赁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是淼森公司为正常生产需要而租赁的,并且该租赁合同期限为2024年2月29日止。该建筑工程是否交付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执行。不能证明淼森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完税证明是淼森公司履行国家的法定税收义务,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设工程是否交付不影响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更不能证明淼森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中第1、2份图纸的标高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第三份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按照图纸上标高进行施工,2号厂房第一层正负零标高比主干道进厂房的大门高0.742米,比配电房井盖高度高0.602米,图纸就是这样设计的,这就是证据四中第三份图纸。我方提供的证据九图纸有金晚霞签字,经淼森公司要求,个别地方标高要做修改,卸货平台正负零由原来的0.45米改为0.2米,进厂房大门的地方由原来的0.016米改为0.16米,所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九图纸(包括更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第三份图纸是完全一样的,即第2号厂房正负零标高没有错,是以配电室旁边的井盖(黄海系高度0.3米)、进厂房大门的井盖高度(黄海系0.16米)作为参照物。我单位是按照被告淼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第三份图纸的正负零标高进行施工,也就是按照被告淼森公司的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人名厦公司对被告淼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原、被告双方正负零的确定没有经过我方,经原、被告去现场核实,就可以确定是不是按照图纸施工。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质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车间交付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因为志能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导致淼森公司要租赁其他单位的车间进行生产导致的损失,这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我们认为本案淼森公司的损失按照租金协议的单价进行计算(暂时计算不出来)。 原告(反诉被告)志能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告志能公司(乙方)与被告淼森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2#车间基础及土建部分。 第11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 (一)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其包括:崇阳县金厦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图纸的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窗户工程、避雷工程、外墙外贴及外墙油漆、防水工程。 三、工程质量 第11本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执行,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概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现行工程规范、规则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监督管理。如果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返工的,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本工程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若对设计图纸修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发正式书面通知和甲方派驻代表签字认可后,方可开始施工。 2、隐蔽工程必须经设计监理单位和甲方派驻代表检查、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四、双方责任和义务 3、甲方必须在开工前提交水准点,坐标控制点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工程期限 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6月 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1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第11工程价款给付方法 第11本工程按相关规范结合甲方提供图纸,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第一层计算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80元计算工程款,第二层计算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款,第三层计算工程建筑面积约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款。 第11基础部分完工付基础工程的100%,一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三层封顶付该层工程款的60%。 第11工程竣工拆除外架交甲方验收,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满一年后的一月内付清外,其余工程款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9年8月7日,淼森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名厦公司进行监理,并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二、监理范围: 第11监理项目名称: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 第11监理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房建基础、土建、主体” 第11委托人赋予监理人如下权利: 四、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 第11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超过约定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决定,且委托人未说明理由,监理机构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第11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其赋予监理人的权限,并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人。 第十六条维护监理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机构正常开展监理业务,不擅自作出有悖于监理机构在合同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指示的决定;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及时做好工程过程各种建立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检查等资料的完整和真实。”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6日,原告志能公司、被告淼森公司、第三人名厦公司及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志能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开工。2019年8月10日,志能公司完成基础部位工程并申请淼森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名厦公司审核后认可基础部位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330839.44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30万元;3、本期应扣款:30万元;4、本期应付款100万元),并注明“此全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淼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志能公司停工。期间淼森公司支付进度款20万元,双方进行了协商,2019年8月23日,志能公司又开始对第一层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0日,志能公司完成第一层工程,并申请淼森公司在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860032元。名厦公司审核后认可一层工程款为2860032元,并注明“此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第一层工程完工后,淼森公司累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32元。淼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志能公司便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志能公司与淼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也无争议,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淼森公司与名厦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志能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已完成基础工程和第一层工程,根据淼森公司与名厦公司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名厦公司有权“审核和签发工程量、付款凭证”。名厦公司已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证进行了审核和签发。淼森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00元+2860032元=3660032元,淼森公司对工程进度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淼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成本高,志能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需要垫资施工,如果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必然会影响到承包方的施工进度。本案中,志能公司因淼森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未能按期交付工程,不构成违约。故志能公司要求淼森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志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淼森公司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不是工程结算款,淼森公司反诉要求志能公司对1、2号车间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部分及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返工并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因本案只涉及2号车间,淼森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其委托的工程监理机构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质量问题和未按图纸施工问题,而且在诉讼过程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和未按图纸施工问题,故对淼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1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32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60032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第11驳回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2080元,由原告湖北志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湖北淼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书 记 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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