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求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841965XF。
法定代表人:葛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8204G。
法定代表人:杨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410319465。
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科公司)、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3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华电公司公司上诉称:1、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本案由浙江华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且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跃军
审 判 员 龚卫东
审 判 员 刘文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明
书 记 员 吴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