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385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168077。

被告: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8204G。

法定代表人:杨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原告***与被告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科环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被告思远科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4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2800元(4800元/月×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8069.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48000元(4800元/月×10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8069.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包住宿,也未安排通勤,原告每天都是骑摩托车上下班。2019年11月12日凌晨,原告从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经堂村的家中骑车驶向被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攀钢厂区工地上班。大约在7时4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位置,与左转弯行驶的川D×××××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左脚被倒下的摩托车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二医院急救,攀枝花市二医院两次建议一周内复查,门诊随访。2019年11月26日,原告左脚掌疼痛难忍,经攀枝花市二医院CT检查,原告左侧第4趾骨基底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川D×××××小型客车投保的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车祸受伤事故进行了赔偿。该起车祸事故,交警队认定川D×××××小型客车驾驶员胡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工资银行工资明细表、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攀钢弄弄坪主厂区通行卡、交警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工资欠条等证据为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一直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思远科环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仅仅是因承揽单个工程项目过程中,需要临时小工而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中的8069.1元,并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原告应当按照劳务费主张诉求,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被告同意在其变更或撤销劳动合同的工资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拟证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1日的交易附言中明确写明“按合同约定,建安代思远科付工资”;

2.2020年9月21日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449元,该证据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

3.攀钢弄弄坪主厂区人员通行卡复印件,该卡是被告为便于原告进出攀钢厂区而为原告所办理,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2日上班途中因车祸受伤。

5.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8549.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附言中的内容是建安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而工资是指劳务费,且证据1中也明确记载了2019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建安代众和缘付工资”;证据2明确载明的是“2019年12月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且从表上能够看出原告在2019年12月的干活天数只有11天,其他人员的干活天数,最少的有5天,最多的经过折算有35.5天,说明这些人员都按实际干活的天数领取工资,而干活天数并不固定。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通行卡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有关人员可以在攀钢弄弄坪主厂区通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证据5证明原告每月干活的天数是不固定的,产生的劳务费金额也是不固定的,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劳务关系。

被告思远科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经同村村民介绍,从2019年4月26日起到被告承揽的攀钢炼铁厂临时维修维护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发工资,每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另加手套费1元,为方便原告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攀钢弄弄坪主厂区人员通行卡。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0月的工资900元,原告2019年11月工作了9天,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为其发放11月工资1449元,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均是由攀钢建安公司代被告发放至原告工资卡。2020年6月16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工地工作;2020年6月18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冯贡科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1月份3天,483元,3月份19.3天,3107.3元,4月份16天,2576元,5月份3天,483元,6月份11.8天,1899.8元,合计8549.1元。被告后支付480元,尚欠8069.1元未予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思远科环保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首先,***未经思远科环保公司招录,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其次,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劳动者,思远科环保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属于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主体资格条件,但***庭审中陈述思远科环保公司仅是要求其工作中注意安全,证明***对思远科环保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知晓,当然未受到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思远科环保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而双方均认可***是按工作天数领取工资,对于去或不去工作,***本人可以决定,且***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也明确记载了2019年10月31日收入4580元附言为“按合同约定建安代众和缘付工资”,“众和缘”显然与思远科环保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亦证明了***与思远科环保公司并未形成固定的用工关系,其不受思远科环保公司的劳动管理。第三,***提交的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劳务工工资代发明细表首部明确载明的是“劳务工工资”,***本人亦在该表上有签字捺印,证明其清楚发放工资是劳务工工资而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亦没有参加思远科环保公司的考勤、学习、培训等管理活动。故本案在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条件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所以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上述规定中几项条件同时具备,***与思远科环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虽然将其主张的与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但并不能改变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受思远科环保公司的劳动管理的事实。因此,***主张与思远科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主张思远科环保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思远科环保公司承认欠***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劳务工资8069.1元,并愿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主张思远科环保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8069.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8069.1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70元,由***负担496元,四川思远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