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11524号
原告: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832969。
被告:成都海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849835。
原告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扩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扩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935元及利息(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3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935元。
被告海扩宏业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但原告供货的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请第三方进行了相应的修理和更换,产生了实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付款承诺函(复印件),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供货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2.设备签收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货物签收单4份,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设备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份货物签收单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份有”汪磊”签收的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有”***”签收的三批货物双方无异议,三批货物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个别货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汪磊”签收的5件货物虽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但标的物、交付时间与合同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发票等证据,本院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四份货物签收单根据单号排序,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最后一份为1月6日,故本院认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付款承诺函虽未复印件,但承诺函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龙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扩宏业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总价款1046935元;指定收货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104000元,交货后90天内买方支付剩余货款942935元;逾期付款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发货前支付定金10%,剩余货款货到后90天内全部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按1%月利率承担利息,但最长逾期时间不超过2个月,利息按月结算,每月底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942935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若逾期支付,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按1%月利率承担利息”,该承诺的性质属违约金)及双方合同约定均涉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及承诺函同时主张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利息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以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为由,主张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将违约金(包含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从2016年4月7日(原告主张从4月7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实际交货完毕后的90日为2016年4月5日)起,以942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42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293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7日起,以942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5元,减半收取78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97.50元,由原告四川龙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成都海扩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