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

奉善生、***、***等与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4465号
原告:奉善生,男,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会6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218。
原告:***,女,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会6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229。
原告:***,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会6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969。
原告:奉进财,男,汉族,201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会6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33X。
原告:奉美慧,女,汉族,2011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会6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487。
原告:奉家辉,男,汉族,201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会6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51。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本案的原告***,系奉进财、奉美慧、奉家辉的母亲。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山水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原告奉善生、***、***、奉进财、奉美慧、奉家辉诉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东莞市樟山水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山水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樟山水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樟山水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善生、***、***、奉进财、奉美慧、奉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56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9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613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6784.5元,以上费用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应赔偿6695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奉礼君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在樟木头客乡水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但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奉礼君签订劳动合同。奉礼君2016年3月29日上午7点上班时,从四米高的铁架上摔下来,当时由120急救车接往樟木头医院治疗。经樟木头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颞叶脑出血,4.左颞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腔积液,6.左颞顶头皮血肿,7.左颞顶头皮擦伤,8.脑疝;二、双侧胸腔积液;三、颅骨缺损。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保守治疗。经三九脑科医院诊断:l.颅内损伤,2.言语陣碍,3.偏瘫(左侧)。奉礼君共住院19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医院建议:1.坚持康复训练;2.出院带约;3.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诊。2016年6月19日,奉礼君的受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16年11月11日,奉礼君经过东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但由于被告不继续提供医疗费用,导致奉礼君不得不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由于被告拒绝协商导致不能及时给付费用,奉礼君不能得到合理的康复治疗,之前因为脑部受伤导致的癫痫也日渐恶化。2017年10月20日癫痫发作,不慎坠入河中,继而导致死亡。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莞市樟山水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樟木头客家欢乐风情街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应当对奉礼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城公司答辩称,一、死者奉礼君与万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1.奉礼君因2016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故而申请仲裁,主张与樟山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奉礼君与樟山水美公司协商,确定对奉礼君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樟山水美公司,而樟山水美公司具有用人及用工资质,结合万城公司未实际招用奉礼君的情况,万城公司与奉礼君之间无劳务关系;2.由于所涉工地的保险为万城公司所购买,奉礼君在工地上受伤,万城公司仅是作为投保人,履行相关责任;3.奉礼君对于万城公司或是樟山水美公司,均是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事宜,樟山水美公司已通过协商并付款方式予以解决;二、奉礼君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故并非致使其死亡的原因力。1.原告有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奉礼君的死亡作出工亡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未予以受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分析说明表明奉礼君的死凶为溺水窒息死亡,奉礼君的头未见任何损伤,未体现奉礼君生前有脑外伤并发癫痫病史与溺水之间的关联性,而并发癫痫病史并非确诊的意见;3.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奉礼君所受的伤情经过治疗后,奉礼君神志清醒,颅神经检查未见异常,未见2016年3月29日的伤害会对奉礼君造成神志不清晰的诊断;4.原告作为奉礼君的近亲属,与奉礼君共同生活,对于奉礼君的起居生活较为熟悉,若在平日觉察奉礼君有异常,理应负有照看护理之义务,而原告疏于对奉礼君的关爱及照顾才是导致奉礼君溺水的直接原因;三、对于奉礼君所遭受伤害的赔偿,樟山水美公司已与奉礼君达成了调解,且樟山水美公司已付清相关赔偿款,奉礼君所遭受的伤害已得到弥补,原告再要求万城公司或樟山水美公司承担责任,则属于重复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奉礼君并非在工作中死亡,无论是万城公司还是樟山水美公司均非侵权主体,与奉礼君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樟山水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六原告的亲属奉礼君在其住所前的河中死亡,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奉礼君进行尸体检验,其中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根据检验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隆回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说明死者生前有脑外伤并发癫痫病史”,检验意见为死者奉礼君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六原告确认奉礼君的尸体已经火化。六原告主张奉礼君的死亡系因2016年3月29日在东莞市*******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时不幸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经住院开颅手术治疗后并发癫痫病,系癫痫病发作导致其溺亡的。为证实其主张,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隆回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奉礼君死亡后,隆回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肖六花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肖六花称事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其在家里洗手时发现离坝处一米远的河中有一件迷彩服浮在水面上,其以为是一件衣服,到了下午2点多,该迷彩服还浮在水面,后3点多奉礼君的老婆***出来找他,其就称没有看见,但发现河里漂浮着一件衣服,***就往河边走了,***把衣服翻过来后就发现原来是奉礼君,其称奉礼君两年前摔伤头部后就有时会类似癫痫发作,奉礼君也有讲过要自杀的言论,但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平常也有去河边洗衣服。奉礼君的堂弟奉勇华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奉勇华称当时系其与***江奉礼君从水里打捞上岸,后其就报了警,但其不知道奉礼君因何死亡,其猜测系因奉礼君洗衣服时脑部后遗症发作而摔倒掉进河里。奉礼君的邻居廖仁光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廖仁光称其当时在屋内听到外面有人在大哭,其出去后就看到***和奉勇华把奉礼君拖到河滩上,其称当时特意去试了下河滩边的水,发现水到其膝盖位置,奉礼君从2016年在广东打工把脑部摔伤后,整个人就不一样了,感觉痴呆,有时还回癫痫发作,其猜测奉礼君应该系在河边时突然发生癫痫摔到河里淹死的。***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称其当时到处找奉礼君,后在离河边小坝约四五十公分远的河边上浮着一件迷彩服,其就马上脱了鞋往河里跑,发现浮在河里的就是奉礼君,已经死了,其就抱着奉礼君往河边拉,过了一会其他邻居就来了一起把奉礼君拖到河滩上,其到河里去的时候水系到其腰部的位置,奉礼君会游泳,其应该是癫痫病发作后摔到河里淹死的。廖仁陆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当时其听到有人喊“出事了”后就往河里走,看见奉礼君的尸体浮在水面,其就与奉勇华等人一起将奉礼君往岸边拉,都没有人看到奉礼君是如何死亡的,大家都说奉礼君可能是因为家庭方面的原因想不开跳河自杀溺亡的。
万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奉礼君因何坠落河流,侦查机关也未对死因作出直接的认定,被询问人均非奉礼君坠河时在场的人员。
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奉礼君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因在建筑工地的高铁架跌落导致头部受伤而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万城公司员工奉礼君于2016年3月29日在樟木头客乡水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时从四米高的铁架摔下,单位将其送至樟木头医院治疗,经调查,奉礼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奉礼君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奉礼君符合医疗终结标准、停工留薪期7个月。
万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无诊断奉礼君患有癫痫,尸体检验报告已明确指出奉礼君的死因是溺水窒息,与原告所述的癫痫无直接关联。
三、民事裁定书,六原告与万城公司、樟山水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10149号,原告请求万城公司支付奉礼君工伤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16868元、按月向奉善生、***分别支付抚恤金960元直至其死亡、按月向奉进财、奉家辉、奉美慧支付抚恤金960元直至年满18周岁。后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101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1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生效。10149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奉礼君于2016年3月29日在樟木头客乡水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时发生事故,万城公司和樟山水美公司均未为奉礼君购买工伤保险,奉礼君于2017年1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万城公司、樟山水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城公司、樟山水美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702959元。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樟木头仲裁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7]3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奉礼君与万城公司、樟山水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樟山水美公司支付奉礼君相关款项共40万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樟木头法庭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奉礼君与被执行人樟山水美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7)粤1973执6428号,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樟山水美公司已全部履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7]3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奉礼君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本院依法终结(2017)粤1973执6428号案的执行。原告曾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因奉礼君在外地,且因死亡时间至申请工亡认定时间间隔较长,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于奉礼君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万城公司与樟山水美公司亦未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且否认奉礼君的死亡系工亡。10149号民事裁定认为:奉礼君在樟木头客乡水街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期间,万城公司与樟山水美公司均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且在奉礼君死亡后,原告、万城公司与樟山水美公司均未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且万城公司与樟山水美公司否认奉礼君死亡系工亡。原告以奉礼君为工亡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奉善生、***、***、奉进财、奉家辉、奉美慧的起诉。
万城公司确认有收到10149号民事裁定书,并提交了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7]31号仲裁调解书,主张原告与两被告就劳动关系的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奉礼君死亡之前已经了结。
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奉礼君因工伤事故导致的后遗症癫痫第一次发作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奉礼君多次癫痫发作并被送院治疗。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17年1月23日,奉礼君被诊断为癫痫。
万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奉礼君生前被诊断为癫痫与其在2016年3月29日所发生的事故有关联,且对比奉礼君2016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的就诊材料,并无载明奉礼君患有癫痫。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奉礼君的癫痫病与其在2016年3月2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奉礼君的癫痫病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鉴定没有必要,因为奉礼君坠河的原因与癫痫病发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告要求鉴定癫痫病与2016年3月9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本院将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表明奉礼君的死亡与癫痫病无关,则不再进行第一项鉴定,双方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若鉴定不出来可能是因为技术水平受限,请求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后因该第二项鉴定未能得出因果关系的唯一性结论,故本院未再进行第一项鉴定。
经本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奉礼君如生前在河边突然癫痫发作,不排除入河溺水可能。鉴定费用为2316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没有意义,鉴定意见中陈述假设死者突然癫痫发作,不排除入河溺水的可能,鉴定机构已经预设了前提,即使在该前提下,也只是不排除可能性,从鉴定意见中可以推断出其他的可能性,比如死者在生前没有癫痫发作也不排除入河溺水的可能,又比如无任何外部原因导致死者入河溺水,也不排除死者自行跳河入水。
公证书显示奉礼君的被扶养人:奉礼君的父亲奉善生(1946年8月14日出生)、母亲***(1953年3月20日出生)、妻子***(1982年2月26日出生)、儿子奉进财(2010年1月16日出生)、儿子奉家辉(2013年1月26日出生)、女儿奉美慧(2011年4月10日出生)。户口本显示六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六原告主张奉礼君在2014年就开始在东莞市打工,2016年开始受雇于万城公司,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调取2017年10月19日奉礼君在河中溺亡的现场图,以证明事发地河水深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万城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用人资质,与奉礼君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或雇佣合同,案涉工程是樟山水美公司的股东挂靠在万城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万城公司主张奉礼君并非其员工,因为樟山水美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故以万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建,具体是有樟山水美公司的股东阳东仁挂靠在万城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奉礼君是阳东仁将工程转包分包后,由包工头招用的人员。
以上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询问笔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仲裁调解书、户口本、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鉴定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樟山水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生效仲裁调解书已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双方亦确认奉礼君的工伤赔偿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对奉礼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侵权损失,要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素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奉礼君系在2016年3月29日发生工伤造成脑部受伤后并发癫痫,2017年10月19日因癫痫病发作导致溺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实奉礼君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证实死者奉礼君溺亡是癫痫病发作导致以及奉礼君的癫痫病系因2016年3月29日的事故所致,但原告提交的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奉礼君的死因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事发时没有目击人员,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亦显示相关人员对奉礼君的死因均系猜测,且猜测的死因多样,不足以证明奉礼君的死亡系因癫痫病发作导致,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亦未能得出奉礼君溺水死亡系癫痫病导致的结论。原告提出向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申请,因从询问笔录可知,报警人员报警时已将奉礼君从河中拉回岸边,且***在询问笔录中亦称其当时去到河里时发现河水深至其腰部位置,本院认为调取该证据没有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善生、***、***、奉进财、奉美慧、奉家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9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奉善生、***、***、奉进财、奉美慧、奉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君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人民陪审员  蔡彩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珮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是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