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执23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笔架山依岚花园1栋13A。
法定代表人陈少章。
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大道1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欣璋。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民终8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230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37564.3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资料,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网络资金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一、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1700********内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拟对该账户予以冻结,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反馈:“该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非本工程项目工人则该账户不应被冻结”,故该账户暂无法冻结。二、在东莞银行开设的账号5980********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12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1700********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12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403.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该账户内的存款较小,故本院暂不对该账户予以扣划。四、车牌号码为粤**号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24日对该车辆的档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现因该车辆下落不明,且本案亦无该车辆的处置权,故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财产予以续冻(封)的,必须在期限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曾依法到达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并未营业,现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常平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处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向常平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发函,并要求该中心将已到期的债权支付到本院账户内,该中心反馈:“已按合同约定万城施工阶段进度款支付的履约工作,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故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皓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 胡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旭  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