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150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欣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52354.68元及利息,诉讼费1771.0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资料,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一、在东莞银行开设的账号5980********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21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89.6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该账户内的存款较小,故本院暂不对该账户予以扣划。二、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1700********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21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6963.73元,冻结期为一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实际扣划金额为6963元,本院拟在近期将该笔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1700********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拟对该账户予以冻结,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反馈:“该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非本工程项目工人则该账户不应被冻结”,故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不予受理。四、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4429********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471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23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实际扣划金额为4713元,本院已将该笔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9440********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1700********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99.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该账户内的存款较小,故本院暂不对该账户予以扣划。七、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14日对该车辆的档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现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案亦无该车辆的处置权,故本院暂不能处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财产予以续封(冻)的,必须在期限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曾依法到达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调查,现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并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昕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胡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旭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