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樟木头港中电力有限公司、东莞市塑联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6697号
原告:东莞樟木头港中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路1号34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钱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塑联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钟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大道1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欣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晨,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樟木头港中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电力公司)、东莞市塑联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联公司)诉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电力公司、塑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东、肖雄,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卫东、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中电力公司、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1929180元并支付以1929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26427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就两原告承建的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三标工程项目(招标编号:ZMT2011013)中标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共三栋(其中包括:08、09、10栋)”,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伍拾叁万陆仟元,(小写)14536000元”。即合同均价为15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2年10月29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80.86万元,2017年12月21日共支付工程质保金72.74万元,共计1453.6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港中电力公司、被告(原:东莞市樟木头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东莞市粤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08、09、10栋)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其中08栋总建筑面积2135㎡,09、10栋均为2922㎡,共计7979㎡。即,结算时多计1221㎡,超额支付1929180元,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万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并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并在2012年10月29日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工程量增加、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案涉工程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两原告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用名: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两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在2013年1月28日履行完毕。两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城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名称变更,原名称为东莞市樟木头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10月28日,原告港中电力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港中电力公司将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城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含水消防等)、电气工程(含强/弱电、电消防等)以及配套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共3栋(其中包括08、09、10栋),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单价为15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14536000元。2012年10月2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08栋建筑面积为2135平方米、09栋建筑面积为2922平方米、10栋建筑面积为2922平方米。2013年1月23日,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包含01-10栋,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0077446.09元。对于该工程结算造价的委托方,两原告主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被告万城公司主张系由原告方委托。2013年1月24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原告塑联公司)、施工单位(被告万城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东莞市财政局樟木头分局均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结算)》上盖章,确认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审核造价为50077446.09元。2014年3月5日,东莞市财政局樟木头分局向被告万城公司发出《樟木头镇工程结算价款确认通知单》,确定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按50077446.09元结算。两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存款账户回单,拟证明其支付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价款的情况。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联塑公司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向被告万城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3808600元,存款账户回单附言分别为“材料款”“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等;2015年2月12日、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12月21日,原告联塑公司共计向被告万城公司转账支付2509680.29元,存款账户回单附言分别为“工程款”“工程款付款”“工程质保金”。两原告主张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向被告万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即为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的进度款,2015年2月12日后支付的2509680.29元款项中的727400元,即为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的质保金。被告万城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原告联塑公司一并支付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的工程款50077446.09元,未区分各标段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是否多付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的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向被告万城公司多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存款账户回单》。被告万城公司为反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樟木头镇工程结算价款确认通知单》《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单价为15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14536000元,但同时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
第二,对于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虽然双方对于委托主体存在争议,但均确认原告为委托方。《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作出后,两原告并未对该结算书采用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书采用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樟木头镇工程结算价款确认通知单》《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确定的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造价与《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相符。现两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两原告仅以《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采用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对《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理据不充分。
第三,两原告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中并未明确载明所附款项的用途,仅笼统表述为工程款等用途。现两原告主张《存款账户回单》所载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三标工程的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塑联公司支付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质保金时并未区分各标段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万城公司的主张,即原告塑联公司一并支付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价款,未区分各标段工程款。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原告塑联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支付案涉樟木头塑胶市场四期工程价款共计50077446.09元,现仅以其中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由,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主张多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万城工程退还多付的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樟木头港中电力有限公司、东莞市塑联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73.84元,由原告东莞樟木头港中电力有限公司、东莞市塑联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梁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