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笔架山依岚花园1栋单元13A。
法定代表人:林争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大道1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欣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晨,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桔园一街1号侧。
法定代表人:徐杨平。
原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丰公司)诉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东莞市常平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常平水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万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被告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卫东、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平水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1790650元;2.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利息34080元(从2019年12月5日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最终以付清日止计算为准,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城公司。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该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该合同约定价款为251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合同金额据实结算。根据2019年12月5日竣工时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施工总长度为153.50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15900元/米,工程总价款为2440650元。工程竣工并交付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于2020年5月正式通水运行,截止目前原告已经开票金额为75万元,但是收款金额为65万元,被告万城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以及工程尾款。原告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早巳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但是两被告拒绝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万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的工程包括顶管、打桩、挡土墙、连通六号井及八号井、路面修复等,顶管的费用(包括材料、人工,其中人工为164000元)大概48万元,打桩大概在1009000元,挡土墙的费用大约1088000元,路面修复大约39000元;因此原告所完成的人工费用为16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来施工,要做安全保护、打桩、挡土墙等,原告在这些安全措施没有做好下就施工,河岸坍塌,导致路面严重塌陷,直至威胁岸边的楼房,本案涉及的工程事实上主要在于对岸边民房的保护,单单安装管道是比较简单,费用比较低,在安装到70多米时,不得不停工,被告万城公司多次规劝原告按照图纸施工,但是原告拒不按照被告万城公司的意见以及监理的意见执行,被告万城公司不得已临时采取了填土、在挡土墙上反压土,把河道填平再进行施工。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后并且汇报被告万城公司现场核对、验收合格后、且经过业主审核才予以支付,本案原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更没有完成相应申报程序,被告万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于原告一拖再拖,导致工程完成不到五分之一,直接导致业主收回工程,将工程另行发包,直接给被告万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被告万城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不符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城公司总共只需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164417.86元,被告万城公司已经支付了65万元。
被告常平水务中心辩称,被告常平水务中心确为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常平水务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的工程款195050.72元;2.原告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万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数额为513422.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中部分工程。工程款以综合单价方式计算,被告只提供水泥压力管或钢管,其他一切机械设备、工具材料、辅料和包括保险费、周围环境保护及损坏恢复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保险由被告统一购买,再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花费保险费20790元,代付10#槽钢款7050元,并支付了65万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工作,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因该段工程附近房屋密集,双方特别约定:“8.7(原告应)做好工作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以及暂停工作期间己施工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如有损坏,乙方(原告)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项罚款。”为了保护周围房屋安全,涉案工程施工图《岩土工程设计》对应采取的保护方案、施工技术要求、支护结构及周边环境监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原告并未按施工图进行施工,没有做施工图要求的保护方案,造成工程路面出现大范围的裂痕和损害,严重威胁到周围房屋的安全。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质量验收。鉴于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估价为482789.28元。合同有约定顶管的材料由被告万城公司提供,被告万城公司按照政府发包价格3197.28元/米-2108.42元/米,计得整个顶管工程的单价是1088.86元/米,原告完成了151米,对应的人工费为164417.86元。在扣除保险费和代付材料款后,原告应返还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未按设计图施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项罚款的权利。
原告吉安丰公司针对被告万城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被告万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万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余额,原告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其中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只需根据实际工程量*单价即可得出工程总价款,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在原告接手前,已经有案外人先行施工,原告在接手时,该工程是烂尾工程,据原告了解,被告万城公司与案外人因先行施工的部分,其合同单价远远高于本案合同的单价,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而且案涉工程中,原告仅工人工资垫付高达140万余元,因此被告万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足20万元,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原告按照被告万城公司的要求,已经提供了75万元的发票,如果按照被告万城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的价值仅10余万元,那被告万城公司要求超额发票,不符逻辑,也可以看出其主张与事实不符。2.被告万城公司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事项、金额、该损失是原告导致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万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双方的合同来看,原告只是提供劳务、主材以及相关技术要求,均按照被告万城公司要求进行,如果被告万城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也应当举证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以及前期案外人施工没有过错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之前,案涉工程的勘查、设计以及加固、围挡等施工早已开展,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上述工程已经开展的情况下,其按照被告万城公司的技术要求和材料进行施工,不存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如果施工可能导致施工后果,被告万城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第18条的规定,被告万城公司索赔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在索赔事项发生后14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索赔,原告施工完成至今,将近一年,从未收到被告万城公司任何索赔事项,因此即便有索赔事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视为被告万城公司的放弃。3.被告万城公司主张的返还社会保险费等相应费用,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即便其主张也应当另案起诉。
被告常平水务中心针对被告万城公司的反诉没有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吉安丰公司在开庭前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封面、《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及邮寄单。被告万城公司对原告吉安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城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工程量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单及发票、费用报销单及送货单、《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招标控制价、送货单及发票、施工日记等。原告吉安丰公司对费用报销单、送货单、施工日记不予确认,对被告万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吉安丰公司补充提交常平水务中心发出的《督办函》《告知函》。被告万城公司对常水建运函〔2020〕399号《告知函》、常水建运函〔2020〕51号《督办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督办函》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万城公司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常水建运函〔2020〕399号《告知函》及附件、《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原告吉安丰公司对被告万城公司补充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常平水务中心为案涉东莞市常平镇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岗梓6#-8#井段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城公司,双方签订相应施工合同。被告万城公司与原告吉安丰公司签订《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吉安丰公司。《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该污水管道为常平西部污水主干管,上下游DN1500污水主干管道已完成施工,河道西侧有房屋和厂房临水而建,东侧有5米村道,道边房屋密集,本次对6#工作井至8#接收井段DN1500污水管道变更设计,管道约334米,采用人工结合机械顶管施工,目前已完成约162米,按照经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图纸,原告吉安丰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反顶方式在8#工作井顶到现状机头位并连接已完成管约129米,及6#工作井有约30米反顶或开挖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约为251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吉安丰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图纸,原告吉安丰公司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工作,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原告吉安丰公司及被告万城公司印章,并由阎宗军在原告吉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及变更如下内容:1.原告吉安丰公司承担水电费、油费、顶管机械费、吊车费、土方外运费、顶进注浆措施费(水泥水玻璃双液注浆)、周边环境保护及损坏恢复费用及其他辅助施工费用,工程单价保持不变;2.双方各自购买保险,由被告万城公司先统一购买双方保险,工程款到账后从原告吉安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吉安丰公司承担所有顶管机械及相关措施机械、包辅材、包辅助措施、包人工住宿生活费、包施工场地清洁,工程单价保持不变;4.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按项目部总体工期要求执行);5.工程价款按现场实量计算,顶混凝土管15900元/米(含税),顶钢管16536元/米(含税),工程量经被告万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7天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被告万城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三个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6.原合同约定被告万城公司提供设备、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等内容更改为被告万城公司只提供水泥压力管或钢管,其他一切机械设备及工具材料、辅材等由原告吉安丰公司负责提供;7.原合同约定被告万城公司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及交工验收等内容变更为原告吉安丰公司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及交工验收,被告万城公司配合原告吉安丰公司工作。《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加盖被告万城公司印章,由阎宗军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吉安丰公司、阎宗军均确认阎宗军系代表原告吉安丰公司签署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吉安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庭审过程中,原告吉安丰公司确认其具体施工的范围为由6#井开始向中间施工,且当时6#几乎没有动工。根据被告万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显示,案涉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设计主要材料包括:Ⅲ级钢筋混凝土顶管专用管334米、污水检查井3座、污水密封检查井1座、顶管方形工作井1座、顶管方形接收井1座、顶管中间井1座、废除污水管道56米、破除修复挡土墙80米、破除修复水泥路面150平方米、破除修复拍门1个。原告吉安丰公司施工的部分包含施工图纸所示CD段,根据施工图纸中的岩土工程设计显示,该段长约44.20米,位于建筑区域,现状已打入两排桩径500mm、桩长16米的高压旋喷桩,桩间距150mm,此段顶管施工前应根据水工专业图纸反压填土,顶管施工需破除挡土墙34米,对周围建筑会产生一定影响,为减小顶管施工对周围建筑的影响,保证周围建筑的安全,在这段区域采取排桩支护加强对周围建筑的保护,支护桩径1000mm,间距1.2米,设计桩长21.4米,支护桩36桩,破除的挡土墙应分段恢复施工。
原告吉安丰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万城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万城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被告万城公司已向原告吉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此外,被告万城公司提交保险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为11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0790元。原告吉安丰公司确认保险单所附11名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吉安丰公司员工。2019年9月19日,被告万城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10#槽钢,支付货款7050元,原告吉安丰公司员工阎宗军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对于原告吉安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吉安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3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吉安丰公司累计完成管道151米,原告吉安丰公司工作人员则主张累计完成管道153.50米。原告吉安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原告吉安丰公司仅提供顶管施工的劳务部分,因此,其未进行支护桩、挡土墙等相关施工,且其进场施工时,已存在支护桩、挡土墙,原告吉安丰公司无需进行相应施工。庭审结束后,原告吉安丰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原告吉安丰公司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被告万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除顶管由被告万城公司提供外,其他工具、材料均有原告吉安丰公司提供,且原告吉安丰公司需完成包括顶管、支护桩、挡土墙等全部相关工程。
此外,根据被告万城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工程量清单》显示,被告万城公司就案涉6#-8#井段工程报价为8206144.33元,包括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价款5426692.88元,挡土墙拆除修复工程价款1088822.97元,措施项目费799220.78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259658.31元及其他费用、按11%的税率计算的税金等。根据被告万城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显示,顶管材料市场价为2108.42元/米。根据被告万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购买案涉顶管材料的单价分别为1600元/米、1700元/米。
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常平水务中心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吉安丰公司称不清楚两被告结算的情况,亦不清楚被告常平水务中心是否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吉安丰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0)粤1973财保2016号。原告吉安丰公司预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万城公司只提供水泥压力管或钢管,原告吉安丰公司需承担水电费、顶管机械费、吊车费、土方外运费等费用,除顶管主材外的其他一切机械设备及工具材料、辅材等由原告吉安丰公司负责提供,原告吉安丰公司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及交工验收。由此可见,原告吉安丰公司并非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吉安丰公司确认其不具备土建相关资质,因此,案涉《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吉安丰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对此未提出抗辩,因此,原告吉安丰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万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原告吉安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二、被告常平水务中心是否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以下分述之。
一、案涉原告吉安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
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问题,原告吉安丰公司主张其仅需进行顶管施工,被告万城公司主张原告吉安丰公司需进行顶管施工外,还需进行支护桩、挡土墙等相关工程施工。本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来看,原告吉安丰公司承包案涉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中的反顶方式在8#工作井顶到现状机头位并连接已完成管约129米,及6#工作井有约30米反顶或开挖工程。该内容并未明确原告吉安丰公司承包范围支护桩、挡土墙等相关工程施工。第二,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来看,工程款按照原告吉安丰公司完成的顶管工程的施工长度计算,且按照顶管工程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第三,从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的合理性来看,被告万城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常平西部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工程量清单》显示,被告万城公司就案涉6#-8#井段工程报价为8206144.33元,包括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价款5426692.88元,挡土墙拆除修复工程价款1088822.97元,措施项目费799220.78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259658.31元及其他费用、按11%的税率计算的税金等。根据该报价,仅以截污主干管网工程岗梓段6#-8#井段工程价款5426692.88元为基础,按照334米计算,加上11%税金后,顶管施工单价为18034.82元(5426692.88元÷334×11%)。由此可见,结合被告万城公司购买案涉顶管材料的单价,原告吉安丰公司以15900元/米的单价承包案涉顶管施工工程,价格属于合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吉安丰公司关于其就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吉安丰公司的主张。根据原告吉安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3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吉安丰公司累计完成管道151米。原告吉安丰公司主张其完成管道153.50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亦为其单方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吉安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吉安丰公司完成的顶管工程为151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案涉原告吉安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400900元。
双方确认,被告万城公司已向原告吉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此外,被告万城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吉安丰公司员工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20790元,购买案涉工程使用的顶管材料外的10#槽钢,支付货款7050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保险费及购买材料费均应由原告吉安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万城公司尚欠原告吉安丰公司工程款为1723060元(2400900元-650000元-20790元-7050元)。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经被告万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7天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被告万城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三个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监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确认原告吉安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51米,因此,被告万城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0%工程款,即1680630元(2400900元×70%),扣除被告万城公司已支付的677840元(650000元+20790元+7050元),被告万城公司还需支付1002790元。至于剩余30%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或者交付时间,本院认定,以双方确认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即2020年5月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因此,被告万城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工程款,即600225元(2400900元×25%),于2020年8月1日前支付5%工程款,即120045元(2400900元×5%)。被告万城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万城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吉安丰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常平水务中心是否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万城公司与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原告吉安丰公司亦明确其不清楚两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常平水务中心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吉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吉安丰公司要求被告常平水务中心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060元及利息(以6778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600225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以12004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值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222.5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8934.22元、保全费3087.11元,由原告深圳市吉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679.57元,由被告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2054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8934.22元、保全费308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凤映
人民陪审员 黄桂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冯佩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