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执异2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欣璋。

委托代理人雷欣霖,男,畲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973执6596号】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请求裁定中止(2020)粤1973执6596号案中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的账户冻结、财产查封之强制措施,暂缓强制执行异议人。事实与理由如下:***作为(2020)粤1973执6596号案第一顺位的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办法无法执行到***的情况下,异议人才须承担补充责任。法院现并未穷尽执行方式强制执行***名下财产,而不分顺序地直接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的行为,与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符,且对异议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障碍。同时,因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因此异议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4日依据本院(2019)粤197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6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粤1973执6596号立案执行。根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14161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40000元,异议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受理费12088元由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及异议人自本通知书送达后履行法律义务。同日,本院向***及异议人邮寄发送上述法律文书,通过邮单显示,***的邮件退回,异议人于2020年6月11日签收邮件,2020年6月19日,本院向***公告送达上述文书。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异议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

202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238的银行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479元。2020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在东莞银行尾号为4572的银行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85.43元;依法冻结异议人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770的银行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930.45元;依法冻结异议人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509的银行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邮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执行依据仅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未确认主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前不能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及执行依据有误为由,请求本院中止(2020)粤1973执6596号案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相应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依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对案涉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故异议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货款614161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40000元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案涉全部债务,故异议人对于未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异议人认为(2019)粤19民终1647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其不应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能耀

审判员  朱红奎

审判员  莫芷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钟汝祥

书记员林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