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1554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畲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大道1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广东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6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7943元,由原告***负担7943元,其余受理费7943元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