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春剑、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82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杰,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春剑,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被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华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林浮路南三巷。
法定代表人:杨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号楼*单元***号。
原告***与被告武春剑、大德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杰、被告大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春剑支付原告租金9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武春剑赔偿原告损失3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春剑签订《建筑机具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米架管12根,1.5米架管20根,1米架管20根,十字管夹50个,转夹10个,对以上物品,被告按每天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机具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米架管22根,1.5米架管70根,十字管夹60个,转夹22个,接头20个,对以上物品,被告扔按每天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约定物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且被告丢失了原告在2016年2月1日提供的部分物品,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大德华公司辩称,武春剑并非我公司雇佣员工,从未委托武春剑代理租赁被答辩人的任何财产;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本案所诉物品,其诉讼请求诉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租条1份、出租合同1份;2、2016年1月27日丢失物品清单1份;3、2016年2月1日租条1份、出租合同1份;4、2016年2月1日丢失物品清单1份
被告武春剑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大德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德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性,租赁的承租人是武春剑并非我公司,所载明的租赁物品我公司并未收到,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与其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诉求被告给付租金的有效证据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春剑签订《建筑机具出租合同》,同日被告武春剑向原告***出具了租条。该租赁合同及租条上均载明被告武春剑向原告***租赁了架管52根,管夹60个,租金每天5元,运费为50元,装货费为30元。截止2018年7月28日被告武春剑尚未归所租物品,经计算租金为(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28日)910天×5元=4550元,按照出租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所租物品价值为架管122米,每米20元,计2440元;管夹60个,每个5元,计300元。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春剑签订《建筑机具出租合同》,同日被告武春剑向原告***出具了租条。该租赁合同及租条上均载明被告武春剑向原告***租赁了架管92根,管夹102个,租金每天5元,运费为50元,装货费为30元。截止2018年7月28日被告武春剑尚未归所租物品,经计算租金为(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28日)896天×5元=4480元;按照出租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所租物品价值为架管15米,每米20元,计300元;管夹17个,每个5元,计85元。
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中,被告武春剑应付租金903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3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武春剑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武春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春剑支付租金9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春剑至今未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武春剑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其租赁物损失328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武春剑以其受雇于亢学军和大德华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大德华公司为本案被告,主张被告二者系实际承租方,应由其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武春剑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武春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春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9030元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武春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青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甜甜
书 记 员 李 震
书 记 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