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8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因返还劳动保险费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津市九龙大街临街建设项目5标段、22标段、26标段由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昌之润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交纳三个标段的劳动保险基金共计是356472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立案,2017年9月30日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8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是“被告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351575.88元、临时签证费用16820元。”判后,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民终556号民事判决,查明,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交纳劳保统筹款356464元,认为,劳保统筹款已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判决第(三)项是“上诉人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995111.88元、临时签证费用16820元”。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申请返还劳动保险费,2018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认为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交纳劳动保险费,因此不予返还。201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劳动保险费197379.04元。
原审认为,劳动保险费实行的是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即劳动保险费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预缴,竣工后向施工单位按标准拨付。本案,被告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辩称由于建设单位即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用,故被告不应向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动保险费。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劳动保险费已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该部分金额在工程款中已予以扣减。因此不能因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劳动保险费的行为,而侵害施工单位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劳动保险费中按比例按相关计算标准向原告公司返还劳动保险费,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判决:被告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缴纳的劳动保险费中,按比例按相关计算标准向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动保险费。
判后,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称,一、原审判决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以“已生效的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劳动保险费已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该部分金额在工程款中已予以扣减。”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劳动保险费,明显错误。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556号民事判决虽审理查明劳保统筹款应包含在案涉工程价款中,该查明的劳保统筹款为涉案5标段、22标段、26标段整个项目的劳保统筹款,而并非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劳保统筹款。关于劳动保险费是否符合返还条件、返还多少应当依照相关政策执行。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也是依据相关政策进行计算主张返还,并未依据民事判决结果中认定的金额主张返还,即被上诉人对返还事宜应当按照相关政策执行的认可。因此,劳动保险费的返还事宜应当依照相关政策执行,而不能依据民事判决结果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按比例按相关计算标准”进行返还,于法无据。根据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建建字(2005)32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的新建、扩建、技改和维修等建设工程,不分隶属关系、资金来源、不分任何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其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均由我省各级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或委托的代办部门统一收缴。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的意见》(晋[1991]48号),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
山西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晋建建字[2000]309号)文件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前按工程造价的3%预缴….,确保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减免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第三条规定:对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施工企业按50%拨付。因昌之润公司仅缴纳了劳动保险费356472元,上诉人留存部分有204486元空缺。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建建字(2005)322号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减免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故在涉案项目的劳动保险费未全额缴纳,留存部分尚不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以现有未缴足的保险费向被上诉人进行返还。
综上所述,昌之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全额缴清劳动保险费,留存部分尚不足的情况下,不符合返还条件。原审判决“按比例按相关计算标准”进行返还,于法无据。故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国库资金的安全。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山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8月28日作出晋政函(2017)105号《关于废止建筑企业劳动保险统筹费有关文件的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废止并停止执行晋政办发(1991)4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在《运城日报》公告,对历年结余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上缴国库。逾期,将对未办理返还手续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作为结余一律上缴国库。2018年4月9日,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银行计算账户被银行撤销。在公告期限内被上诉人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返还其劳动保险198700元。
本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14)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废止并停止执行劳动保险费用的统筹,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已公告执行。现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已不具备被上诉人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行政行为,承接上诉人运城市建设工程保险与担保中心的行政职责的主体原审应予以核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田 力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