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民初691号

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临浮路南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

法定代表人:苏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柴村****。

原告山西大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81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河津市九龙大街临街建设项目5标段、22标段、26标段商住楼项目(以下简称九龙大街工程项目)由河津市昌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原告承包施工。为便利施工管理原告成立工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并任命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九龙大街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人负担。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只用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和质监站送检材料报验不能挪作他用。2016年5月26日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吴成贵与王金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王金刚定金6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由于该《劳务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王金刚向被告索要定金无果于2015年5月起诉于河津市人民法院诉求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劳务承包协议》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双倍返还王金刚定金12万元整并承担两审诉讼费4081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欠款由其归还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王金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7月12日河津市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双倍定金、诉讼费等共计124081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执行扣划资金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提供委托书,证明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报验材料不能挪作他用;5.提供(2017)晋08民终3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用;6.提供承诺书,证明双倍返还定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7.提供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账户资金被扣划。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81元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资金124081元于2018年7月12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扣划,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81元,并赔偿原告以1240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

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政

人民陪审员 温洪利

人民陪审员 梁 芳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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