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来佰领、***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723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张建玲,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来云龙,男,200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来某1,男,200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张建玲,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来某1母亲)

原告:来某2,男,201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法定代理人:张建玲,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来某2母亲)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顶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1957X(1-4)。

法定代表人:武延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12-12)。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911353。

法定代表人:易乃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志,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1-6)。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玲、来云龙、来某1、来某2与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七建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安徽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作出(2018)皖012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建玲、来云龙、来某1、来某2与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01民终10431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顶峰、被告**、被告宿州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中煤三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志、被告安徽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玲、来云龙、来某1、来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来禄逢被**雇佣在中煤三建所属子公司开源路桥公司承建凤台县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中任水电班组组长,受**指定负责施工。2018年9月1日,来禄逢受**指派到合肥购买水电材料。9月2日晚,来禄逢在吃饭,准备吃烧烤时突然倒地人事不省,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来禄逢受雇于**,宿州七建公司与**之间是非法劳务分包关系,中煤三建公司、中煤三建安徽公司、安徽开源公司之间多次非法分包,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中煤三建所属工程承包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分包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死者来禄逢办理相关社会保障保险,应由中煤三建承担其相应的赔偿后果,被告安徽开源公司非法转包分包涉案工程,未依照合同监督或者履行合同关于农民工参加各项保险的义务条款,致使来禄逢意外死亡,不能得到法定社会保障,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宿州七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来禄逢参加社会各项保险,并将该工程继续非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宿州七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来禄逢和我及宿州七建不是雇佣关系,我本人是宿州七建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本人没有指派来禄逢去购买材料,9月2日前我人一直在宿州,9月2日下午15时之前和来禄逢未见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当日15时,来禄逢和我打电话说他在合肥办私事。我提供的书面证据包括结算清单、农民工工资表、转账记录、借款单、张建玲授权委托书,都能证明来禄逢是承包人,他有一个一、二十人的工程队,他自己是老板,来禄逢的去世时是私人聚会,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9月1日、2日连续饮酒,与酒店服务员争吵,造成其心脏病猝死。综上,来禄逢是水电承包老板,他的死亡和我本人及宿州七建均无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死亡原因和我本人及单位也无任何关系,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宿州七建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主体,宿州七建公司和来禄逢也无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来禄逢外出并非受七建公司和**指派,他所谓的外购材料既没有委托采购的委托书也没有报销入库手续,如果外购材料是他直接使用,说明他是一个承包老板。来禄逢外出饮酒与工作无关,属于私人聚会,来禄逢的朋友刘景群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说明是来禄逢让刘景群陪他到合肥市大蜀山安徽置业工地上找活干,9月2日晚,来禄逢回请刘景群吃饭。事发当晚,六人同饮,五人喝了两瓶白酒,之后来禄逢又提议请大家吃烧烤,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突发死亡。综上,来禄逢死亡与七建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无行为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当庭提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从程序上,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赔偿,应先确定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才能主张相关的权利,从事实上说,来禄逢的死亡既非工作场合也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程序和事实两方面其主张均无依据。

被告中煤三建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死者来禄逢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死者没有关联性。来禄逢是在工作时间外在外地与朋友饮酒导致死亡,与我集团无任何法律和行为上的关系。

被告中煤三建安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来禄逢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该起案件死者与我公司无雇佣和劳动合同。事故的发生起因在于来禄逢喝酒和自身疾病。饮酒这一行为既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与提供劳务没有内在联系。喝酒责任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对饮酒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没有对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开源公司辩称:与来禄逢相关的涉案标段工程系由中煤三建公司合法承包,施工过程中中煤三建公司与宿州七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宿州七建负责施工。**系宿州七建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其将承接工程中部分专项水电安装交来禄逢承揽施工。

我司与来禄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直接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立案以来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来禄逢系宿州七建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的独立的水电安装劳务承揽人,其自行带领手下工人为宿州七建承包工程进行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当事人来禄逢在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疾病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多次、过量饮酒是导致其猝死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且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活动期间,也非因提供劳务活动导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安徽开源公司与中煤三建安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煤三建安徽公司承建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12月15日,中煤三建安徽公司与宿州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宿州七建公司承建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办公楼、2#、5#、6#、9#、10#、11#厂房钢木瓦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7月30日,宿州七建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结算及相关事宜。**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交给来禄逢水电班组进行承揽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9月1日,来禄逢到合肥购买材料,刘景群请来禄逢吃饭。2018年9月2日晚,来禄逢回请刘景群吃饭,当晚,来禄逢与宋彪、刘景群等六人在肥东县饭店吃饭,来禄逢等五人共喝了二瓶白酒。饭后,来禄逢等四人又去吃烧烤,在烧烤店内,来禄逢突然倒地,人事不知。来禄逢立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873.37元,终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对参加吃饭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来禄逢是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水电项目施工班组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宿州七建公司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开源公司与中煤三建安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煤三建安徽公司与宿州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宿州七建公司委托的淮南市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将淮南市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水电项目与来禄逢达成口头协议,由来禄逢带领水电班组承揽施工,从宿州七建公司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可以反映来禄逢是该水电班组的负责人,其与**、宿州七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来禄逢的死亡原因,从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可以反映来禄逢在工作时间之外与朋友聚餐喝酒后,由于自身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禄逢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禄逢的死亡与从事劳务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玲、来云龙、来某1、来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50元,由原告***、***、张建玲、来云龙、来某1、来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胜

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邵世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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