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6049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建玲,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来某1,男,200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来某2,男,200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来某3,男,201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顶峰,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1957X(1-4)。

法定代表人:武延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1-12)。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王剑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911353。

法定代表人:易乃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王剑刚,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3-6)。

法定代表人:黄凤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李建伟,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玲、来某1、来某2、来某3与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顶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王剑刚,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玲、来某1、来某2、来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来禄逢被**雇佣在中煤三建所属子公司开源路桥公司承建凤台县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中任水电班组组长,受**指定负责施工。2018年9月1日,来禄逢受**指派到合肥购买水电材料。9月2日晚,来禄逢在龙塘东风大道吃饭,准备吃烧烤时突然倒地人事不省,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来禄逢受雇于**,宿州七建于**之间是非法劳务分包关系,中煤三建、中煤安徽、开源路桥之间多次非法分包,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来禄逢与**、宿州七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来禄逢与宿州七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该项目二工区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来禄逢到合肥并非受**指使,其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来禄逢施工,来禄逢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是分包老板。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起案件与我们公司无任何关联,我们与宿州七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来禄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直接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来禄逢与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任何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建设工程。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又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毛集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办公楼、2#、5#、6#、9#、10#、11#厂房钢木瓦劳务分包工程,**是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交给来禄逢施工。

2018年9月1日,来禄逢到合肥购买材料。2018年9月2日晚,来禄逢与宋彪、刘景群等六人在肥东县龙塘东风大道旁一饭店吃饭,来禄逢等五人共喝了二瓶白酒。饭后,来禄逢等四人又去吃烧烤。在烧烤店内,来禄逢突然倒地,人事不知。来禄逢立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873.37元,终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是来禄逢的父母,***与***生育两个子女。张建玲与来禄逢系夫妻关系,来某1、来某2、来某3系张建玲与来禄逢之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户口簿及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禄逢受雇于**从事涉案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是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故来禄逢实际受雇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来禄逢在为工程购买材料过程中因病死亡,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来禄逢常年在城镇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因来禄逢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3.37元,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632800元,丧葬费65150元/年÷12月/年×6月=325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0元/年×17年+20740元/年÷2人=362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六原告的损失为1060198.3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8039.67元〔(1060198.37元-20000元)×20%+2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建玲来某1龙来某2俊来某3琪228039.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玲来某1龙来某2俊来某3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0元,减半收取为7625元,由***、***、张建玲来某1龙来某2俊来某3琪负担6100元,由宿州市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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