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4082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911353。
法定代表人:易乃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志,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砀山县***窦集中学,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窦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3332。
法定代表人:高昌森,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港坤,曾用名高虎子,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砀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砀山县***窦集中学(以下简称:窦集中学)、被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被告高港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东、被告窦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支斌,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志,被告高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等计943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窦集中学学生,2013年1月4日晚8时左右,原告被被告高港坤用力摔出连同护栏摔倒地上受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眼睛神经挫伤,该案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煤三建公司承担全部损失60%,被告窦集中学承担为30%,被告高港坤承担5%。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9年9月22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应急总医院复查,住院4天,进行穿刺手术,花费医药费6183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窦集中学辩称,原告诉状中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43-1号判决书为未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各方承担的比例是由中级民法院判决确定的。2013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已经经过伤残鉴定,并且宿州中院做出终身判决,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窦集中学已超额予以支付;原告2019年9月22日住院情况与2013年发生的校园事故无关联性,被告窦集中学不予赔偿;若法庭判决窦集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超额给付的部分扣除。
高港坤辩称:2013年的校园事故发生,宿州中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且高港坤已支付了判决书中的规定的足额费用;此次住院情况与校园事件无关联性,被告高港坤不予赔偿。
中煤三建公司辩称:2013年宿州中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中煤建筑公司支付20万余元,此次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与宿州中院做出的(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事由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晚8时左右,在窦集中学上晚自习期间,***与高港坤在三楼教室走廊上相互拥抱、嬉戏玩耍时,***被高港坤甩出撞到三楼东侧的护栏上,连同护栏一起从楼上摔下,致***受伤,先后经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眼睛神经挫伤等。***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视力严重障碍伤残为八级,左眼睑重度下垂伤残为九级等多处伤残。***与高港坤所在的窦集中学三楼教室走廊系2010年8月份由中煤三建公司承包施工建设,于2011年8月份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窦集中学使用的。涉案的栏杆倒塌原因经司法鉴定其焊接不牢固;栏杆立柱间每间隔1300毫米处未安装起加强作用的ф50立柱,所用管材的直径低于设计值,不符合《砀山县2010年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前期治疗的损失亦经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43-1号民事案判令,中煤三建公司承担全部损失60%,窦集中学承担为30%,高港坤承担5%;且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前期治疗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左眼外伤后遗症可继续治疗、门诊复查等。***遵照医嘱于2019年9月22日到北京市应急总医院复查,住院4天,进行穿刺手术,花费医药费5956.61元(5834.61元+70元+50元+2元)。
另查明:安徽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7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4元。据此,***本次治疗损失医药费5956.61元,护理费45070元/年÷365天/年×4天=493.91元;误工费41274元÷365天/年×4天=4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交通费607元;住宿费110元。以上合计7819.84元。对此费用中煤三建公司应承担7819.84元×60%=4691.9元;窦集中学应承担7819.84元×30%=2345.95元;高港坤应承担7819.84元×5%=391元。因***提交其父及其个人的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工资损失,故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其乘车到达及入院时间,能够认定其住宿的事实,故诉求住宿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691.9元。
二、被告砀山县***窦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345.95元。
三、被告高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9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负担75元,砀山县***窦集中学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芳频
书 记 员 姬 撑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