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5839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易乃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该处职工。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盛、郑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期间拖欠其工资、安全奖及年终奖共计109602.44元。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1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欠付原告借款,自2016年6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4月、2017年10月至12月,原告按照被告承诺分别从被告应付工资中扣除所欠借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的规定。可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获得法律支持,原告有权予以抵销被告债务,原告对被告行使债务抵消权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不存在拖欠行为,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是原告职工,被安排工作均有原告的任命文件,被告所从事的施工活动均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原告为解决紧急事态而安排和实施的工作策略,其真实性和所承诺的内容并不存在,原告以此为借口拖欠被告工资,是对被告合法权益严重的侵犯。2.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又继续拖欠被告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76902.4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2015年3月进入原告党支部上班。原告以被告对单位有债务为由,自2016年6月起扣发被告工资抵扣债务,其中2016年6月至12月每月扣发3059元,2017年1月至9月每月扣发4697.06元,2017年10月至12月每月扣发4405.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至12月扣发被告工资21413元(7×3059元),2017年1月至9月扣发被告工资42273.54元(9×4697.06元),2017年10月至12月扣发被告工资13215.9元(3×4405.3元),共计76902.44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6902.44元。
二、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