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民特16号
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易乃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煤安装公司称,因申请人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淮北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规定,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撤销(2018)淮劳人仲案字132号仲裁裁决书。
**辩称,中煤安装公司是中煤矿山集团下属单位,原隶属于淮北市,现中煤安装公司的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失业保险、职工工伤保险、职工生育保险仍属于淮北市社保局管理,故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中煤安装公司工资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6902.44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中煤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经济补偿金额为76902.44元,明显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煤安装公司不服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可依据该裁决第三项,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煤安装公司系用人单位,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晓光
审 判 员 李向荣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泽恩
书 记 员 宋 念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