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328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9113-5。
法定代表人:易乃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兆飞、韩效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要、王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冒领原告的工程款1077770.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7770.99元本金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163992.2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5日,被告及其父亲以宿州市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中标的宿州市第八中学综合楼承包给被告及其父亲刘正恩具体施工(该项目工程是被告利用原告的资质并被告自身的社会资源中标),并约定被告按照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编制竣工结算书,交原告认可后进行竣工结算。为进一步明确责任,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承建的宿州八中教学楼发生任何法律问题均由其本人承担。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20日,被告伪造原告授权委托书先后两次从业主方宿州八中套取原告钢材尾款共计1077777.99元,全部打入被告父亲刘正恩银行账户。综上,被告采用伪造法律文书的形式,非法侵占原告财产,经原告交涉仍不退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宿州市第八中学与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八中综合楼)施工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宿州市装饰工程公司,由该公司对综合楼工程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工程完工后,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2675770.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8000元,剩余工程款1077770.99元,八中通过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将该款拨付给刘正恩个人。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情形,宿州市第八中学系发包人,原告系总承包人,宿州市装饰工程公司系原告的转承包人,涉案工程款1077770.99元被刘正恩领取,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正恩领取该款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4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