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2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郢中镇阳春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327224392。
负责人:钱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元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9870936W。
法定代表人:刘铭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安陆府路西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95143795P。
法定代表人:胡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柴湖镇柴湖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16476283C。
法定代表人:陈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举涛,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新玉,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肖举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铭涛,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李萍,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被告刘铭涛之妻。
被告:刘彬,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鄂088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的银行存款5507097.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相当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陆勇,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涛、委托代理人胡安东,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委托代理人胡安东,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李莉、被告刘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刘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07097.5元,自2020年11月18日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对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原告处的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0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分期还本。201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确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22%,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3日。
2016年12月14日,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铭涛、李萍、刘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12月21日,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40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对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均在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
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其承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肖举涛、万新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铭涛、李萍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系自然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对公自营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关于贷款延期付息的申请及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据五、欠本金凭证一份、应计利息数据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数额。
证据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已送达给被告。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对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经其唯一股东同意。
证据九、原告与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经其董事会决议通过。
证据十一、原告与被告刘铭涛、李萍、刘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铭涛、李萍、刘彬对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二、致担保人的《告知确认函》三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刘彬为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具体事项并得到各被告的确认。
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涛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我公司实际使用,再者李萍和刘彬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5日荆门日报一份,证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减资,李萍、刘彬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应该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二、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从原告处的贷款转借给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法律责任应由湖北王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刘彬辩称,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辩称: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审核。
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实,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的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均无异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涛无异议,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需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利息和复利的计算过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方式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认定,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涛认为担保合同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有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2403万元,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被告刘彬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被告刘铭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减资公告不能证明被告李萍、刘彬不是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贷款发放时已经减资,不能视为不要求其还款。被告刘铭涛提交的证据二借条是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王府置业公司的签订的,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对利息的数额的异议,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且利息和复利的计算过高,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涛认为担保合同超过了担保期限,本案讼争贷款的发放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铭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刘彬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明被告刘彬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刘铭涛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原告处的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0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分期还本。201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22%,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3日。
2016年12月14日,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举涛、万新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铭涛、李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2月21日,被告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40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其承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但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约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彬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彬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207097.5元,并支付后期还款罚息(以5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加107个基点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4.5元,由被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举涛、万新玉、刘铭涛、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