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30925937Y(1/3)。
法定代表人:许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增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山水居2栋(现12栋)10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1583X。
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丰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丰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认定宏坤公司承担鉴定举证责任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具有对竣工结算审核的义务。丰泰公司与宏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1)项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对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书的期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均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4.2”。据此可见,宏坤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收到丰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有义务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8天内未完成审核者视为认可丰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二、《工作联系单》说明丰泰公司已向宏坤公司报送完整的决算资料。发包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责任。三、2017年6月28日宏坤公司与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再次证实宏坤公司负有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责任。宏坤公司与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什么没有结果,是丰泰公司所不清楚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宏坤公司没有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竣工结算审核义务。四、原审判决认定丰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承担未申请鉴定而带来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完全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基本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案中,丰泰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丰泰公司已齐全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的结算报告纸质版和电子版能够证实丰泰公司自行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5835584.77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和专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宏坤公司负有对工程结算价审核的义务,超出28天未审核的视为认可丰泰公司报送的决算价。就丰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主张而言,丰泰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宏坤公司应当对其没有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核未完成并归咎于丰泰公司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但宏坤公司并无此类证据。如果法庭认为本案需要进行审计审核,应当查明并认定谁是负有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本案中,宏坤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和专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完成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故而负有举证责任。法庭应当向宏坤公司释明,而不是简单粗暴的认定丰泰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丰泰公司在庭审后的调解中,为了能推进案件审理,且是在审判长在庭审中错误作出要求丰泰公司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表达愿意筹集鉴定费的40%的重大让步,并非自认丰泰公司负有举证义务。
宏坤公司辩称,宏坤公司履行了竣工结算审核义务的前置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宏坤公司作为发包人,履行竣工结算审核义务的前置条件为:丰泰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丰泰公司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宏坤公司报送合法完整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丰泰公司应在2016年10月6日之前向宏坤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丰泰公司未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宏坤公司与安徽公振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为:丰泰公司未提供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合法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丰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55835584.7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丰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报批金额为57211129.18元。丰泰公司提交的《决算汇总表及工程决算资料电子版存储光盘》中载明:施工方第一次上报金额为57502524.82元、施工方第二次上报金额为55835584.77元。宏坤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书》,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明确提出异议,要求丰泰公司予以修改和补充,但此后丰泰公司并未将修正后的工程结算资料重新报送给宏坤公司。案涉工程竣工后,丰泰公司未将工程结算所需要的全部合法资料报送给宏坤公司,以致案涉工程价款示能决算确定。现丰泰公司以其单方计算的结算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丰泰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4000万元,现双方认可宏坤公司已付工程款395334270元,基于丰泰公司承担迟延竣工违约金40万元,尚欠宏坤公司3000余万元的发票,同时丰泰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尽到保修责任需扣除相应的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尚未到期,故宏坤公司并不拖欠丰泰公司工程款。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丰泰公司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2.判令宏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前两项合计1300万元;3.判令宏坤公司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足额付清时止);4.判令丰泰公司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宏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丰泰公司(承包人,合同签署名为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坤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宏学雅居项目(商业公寓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肆仟万元;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0%,决算审计后一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5%的工程款。2016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2017年6月28日,宏坤公司与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宏学雅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事项签订合同。2017年6月29日,丰泰公司向宏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浙江丰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丰泰公司,所以在公司名称变更前后使用的资料章,均代表我公司;我公司承诺在工程审计后,自愿承担业主于审计部门签订合同中,施工方应缴纳的费用。”2017年7月6日,宏坤公司向丰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你司承建的宏学雅居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应该进入工程决算。目前我司已经选定审计公司并开始进入准备阶段,但目前存在以下问题要求你司整改完成后方能继续进行决算:一、你司决算资料截止2017年6月14日才报送齐全,之前只报送了纸质决算书,无法开展审计;二、你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由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丰泰公司,但决算书中名称和盖章未更改。其中资料章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无效章,2017年6月29日的授权为无效授权……我司截止目前已向你司支付工程款约三千九百余万元,你司只开具了八百万元发票,请务必将发票补齐。”2019年6月5日,丰泰公司向本院起诉宏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3666号案件中,丰泰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丰泰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丰泰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撤诉,次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现丰泰公司诉称宏坤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请求宏坤公司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宏坤公司对丰泰公司诉称欠款不予认可,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丰泰公司。
再查明,丰泰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总金额为13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皖0403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书。宏坤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复议申请书,请求对超出丰泰公司保全金额的资产予以解除查封措施。丰泰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皖0403民初20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丰泰公司与宏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丰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经法院向丰泰公司释明后,丰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审计责任主体是本案宏坤公司、宏坤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工程造价需要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按照宏坤公司和第三方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丰泰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会超出评估费用总额的20%、丰泰公司愿意筹集鉴定费的40%,宏坤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丰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宏坤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宏坤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丰泰公司与宏坤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对涉案工程价款未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丰泰公司请求宏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宏坤公司与第三方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约束本案的丰泰公司与宏坤公司,故对丰泰公司称按宏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分担本案鉴定费用,不予采纳。综上,丰泰公司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宏坤公司对丰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不予认可,故对丰泰公司主张宏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丰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皖瑞邦鉴字(2021)第3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对于该鉴定意见,丰泰公司质证认为,局管配电房造价206556.07元及室外倒排工程造价269854.21元,提供图纸是宏坤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未提供图纸导致评估不能进行的责任在于宏坤公司,因此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总包服务费414156元,提供分包结算金额,以便在总包服务费基数中剔除,这是宏坤公司的义务,丰泰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地下室施工照明及人工降效费用127570.40元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
宏坤公司质证认为,1、丰泰公司是原告也是工程造价申请人,应该负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未计入造价部分,均是因为丰泰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必要的证据,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丰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明确,竣工已经严重迟延,但是丰泰没有举证证明延误的合理性,因此丰泰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造成工程竣工迟延,丰泰公司已经提供了盖章的承诺书,鉴定意见书中称没有材料支持,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同时案涉工程因丰泰公司迟延竣工,造成宏坤公司多支付的监理费,应该由丰泰公司承担。2、如果造价存在争议应该法院裁量为准,但是第一项已经明确计入造价金额内不合适。3、部分签证没有原件,鉴定机构将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该部分鉴定造价不予认可。宏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3900多万元,丰泰仅开具了800万元的发票。应该将发票款补齐。
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丰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皖瑞邦鉴字(2021)第3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实施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后,我所测算得宏学雅居项目(商业公寓楼、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鉴定造价:42589521.31元。丰泰公司交纳鉴定费4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妥当;2.宏坤公司是否存在欠付丰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如存在,欠付数额如何认定;3.宏坤公司是否应支付丰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丰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合议庭评议后形成以下一致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丰泰公司主张宏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对工程款欠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欠付数额的确定,一般情况下是以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予以确定,故工程总造价是认定欠款事实的重要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因丰泰公司主张宏坤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应就欠付事实包括工程总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于丰泰公司并无不当。丰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泰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宏坤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宏坤公司已付工程款3953427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测算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2589521.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决算审计后一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5%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至目前质量保证期间未满五年,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2129476.07元,宏坤公司欠付丰泰公司工程款925775.24元,该款宏坤公司应当支持给丰泰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0%,决算审计后一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宏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534270元,工程鉴定造价为42589521.31元,宏坤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90%,其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一直未能完成决算审计,直至2021年7月27日,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意见书,案涉工程才有了明确的工程造价,宏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得以确定,故丰泰公司请求宏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丰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以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丰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
二、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5775.24元;
三、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宏学雅居项目(商业公寓楼、商住楼、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25775.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337元,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93元,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07元。鉴定费400000元,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515元,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85元(该款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机构,淮南市宏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将该款给付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