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棕榈阳光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

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志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系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系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上诉人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徐鑫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赵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债权,并通过快递形式向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存在主要问题:1、发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债权让与人未提供发票,所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二审期间,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且在审理中,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了140多万元左右的发票,但是未付款,所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予重新核实。2、结算款项是否含税能不能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的款项是否含税产生争议,但是结算款项是否含税只是确定支付款项数额多少的问题,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重审时可对该问题予以核实后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雷晓宁
审判员连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梅
书记员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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