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1836号
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志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徐鑫,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76354.7元(含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款项利息:①以70209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7519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322276.6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支出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欠款事实: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居绿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森居绿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700046266,ERP编号0EEB2017021103516)、《专业分包工程合同》(ERP编号0EAB2017092113873)、《专业分包工程合同》(ERP编号0EAB2018012400847)项下债权不含税款项金额共计2598256.11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本案涉案两工程合同项下不含税欠款共计1687094.2元。森居绿建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将转让通知与催收函分别邮寄至被告住所地及被告项目工程负责人处,2021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上述通知及催收函。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二、被告应支付含税欠款及利息计算依据:1、原告受让3873号合同项下已支付款项税率为11%不含税欠款金额为644127.84元,按现行税率9%计算应支付含税款项为702099.3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结算,故该部分欠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受让0847号合同项下含税欠款金额为1074255.35元(按现行税率3%计算)。被告2018年7月10日进行验收,依照合同约定次月应按进度付款70%,故该部分利息应以751978.75元(该合同项下总金额的70%)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整体结算,结算后应支付剩余30%款项,故该部分欠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与森居绿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且相关债权转让情况已经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故原告为被告合法债权人,但经原告多次催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债权系从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以及其陈述的“3873号合同”、“0847号合同”,其中“3873号合同”系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北京芬欧汇嘉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北京芬欧汇嘉木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率小于11%,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即我方未收到未付款部分的全部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2、“0847号合同”系我方与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亦有上述约定,我方未收到未付款部分的全部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3、即使我方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因业主原因导致甲方违约的,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业主履行合同或向业主索赔”,至今业主未与我方办理结算,也未按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故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工程结算审定额并没有注明是不含税金额,我方认为工程结算审定表额为含税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请债权的来源及构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的签收回执、《专业分包工程合同》“ERP编号0EAB2017092113873”(以下简称3873号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合同》“ERP编号0EAB2018012400847”(以下简称0847号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受让债权为以下两笔债权:1、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北京芬欧汇嘉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就韩城市南区雨洪水蓄积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防腐木材料供应及铺设项目签订的3873号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按该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最终形成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结算额为2147090元;2021年1月25日,北京芬欧汇嘉木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就3873号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2147090元按不含税结算金额,以不含税已付款1502962.16元,不含税欠款金额644127.84元,转让给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3月10日通知被告;2021年4月16日,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又转让给本案原告;2、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就韩城市三湖水系连通及南湖改扩建景观提升工程防腐木材料供应及铺设项目签订的0847号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按该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最终形成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结算额为1042966.36元,2021年4月16日,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以上转让的两笔债权,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服务已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关于被告抗辩的合同相对方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问题。本案原告受让的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债权系北京芬欧汇嘉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3873号合同及内蒙古森居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0847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该两份合同中的第5.7条均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率小于11%(同合同价款增值税税率),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提起诉请所主张的债权是其基于与被告签订的3873号及0847号合同的相对方即债权人转让合同项下债权而取得,而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含税还是不含税造价,原被告就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的转让债权并无被告方明确确认的证据,而系债权人单方认识,按本案债权来源的3873号与0847号合同约定,合同的承包方即让与人必须提供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即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受让人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时,并未提供让与人开具发票的证据,被告以此进行抗辩,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中抗辩拒绝付款的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7元,减半收取10393.5元,由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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