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棕榈阳光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

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500号 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4号32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棕榈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029612.92元;2、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利息(以102961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棕榈阳光公司与内蒙古***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森居公司将其对东方园林公司享有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700046266、ERP编号0ECB2017021103516)、《专业分包工程合同》(ERP编号0EAB2017092113873)、《专业分包工程合同》(ERP编号0EAB2018012400847)项下债权不含税款项金额共计2598256.11元转让给棕榈阳光公司,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采购合同项下不含税欠款本金为961161.91元。森居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将转让通知与催收函分别邮寄至东方园林公司住所地及其项目工程负责人处,2021年4月21日东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上述通知及催收函。东方园林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棕榈阳光公司支付任何欠款。棕榈阳光公司受让涉案3516号采购合同项下已经支付款项税率为17%,不含税欠款金额为911161.91元,按现行税率13%计算应支付含税款项为1029612.96元。东方园林公司已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结算,故该部分欠款利息应字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棕榈阳光公司认为,其与森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且相关债权转让情况已经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东方园林公司,因此棕榈阳光公司是东方园林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但经棕榈阳光公司多次催告所有上述欠款,东方园林公司均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棕榈阳光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棕榈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东方园林公司与北京芬欧汇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欧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芬欧公司先提供发票后东方园林公司再付款。因芬欧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东方园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芬欧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订立ERP编号0ECB2017021103516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韩城市南湖工程;供货名称:防腐木材料;不含税总价1465695.24元,税率17%;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2020年6月27日,芬欧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对ERP编号0ECB2017021103516合同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额为2005179元,该结算额为不含税金额。 2021年1月25日,芬欧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森居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东方园林公司的债权1555289.75**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行使;转让的债权涉及与东方园林公司的两个合同,其中包括了ERP编码0ECB2017021103516的合同,载明该合同具体情况为:不含税结算额2005179元、不含税已付款1094017.09元、不含税欠款911161.91元。当天,芬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东方园林公司已将陕西省韩城市南湖工程防腐木材料供应合同及陕西省韩城市南区**水蓄积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防腐木材料供应及铺设合同对其的未付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1555289.75元全部转让给森居公司,请东方园林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森居公司。2021年3月1日,森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东方园林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投递结果显示为签收。2021年3月10日,东方园林公司员工***签字《签收回执》一份,认可东方园林公司已收到芬欧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告知具体执行或其他情况待公司通知后再执行。 2021年4月16日,森居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棕榈阳光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东方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2598256.11元(不含税)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其转让的债权包括了森居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署的一个合同及其自芬欧公司受让的两个合同,其中包括了ERP编码0ECB2017021103516的合同,载明该合同具体情况为:合同一ERP编码0ECB2017021103516不含税结算额2005179元、不含税已付款1094017.09元、不含税欠款911161.91元。 2021年4月19日,森居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东方园林公司已将未付工程款1042966.36元及受让的芬欧公司债权1555289.75元全部转让给棕榈阳光公司,请东方园林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棕榈阳光公司。当天,森居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东方园林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投递结果显示为签收。 2021年4月19日,棕榈阳光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收到函件后立即支付所有欠款2598256.11元。 2022年6月24日,芬欧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的不含税金额共计1094017.12元,东方园林公司已向芬欧公司支付已开票金额货款,东方园林公司确认尚欠芬欧公司的货款含税金额为1029612.92元。 棕榈阳光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园林公司西安商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合同编号0ECB2017021103516东方园林钱付款1029612.92元的增值税发票我让公司开出来了,你和公司领导说一下尽快支付欠款,北京朝阳法院7月4日开庭,开庭前如果能支付了欠款,我这边可以撤诉。”***回复:“付不了,这两天没有资金”。 庭审中,棕榈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自己是森居公司和棕榈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芬欧公司的合伙人,芬欧公司转让债权的合同是由他本人作为执行人,故与芬欧公司分开的时候讲债权转让给了森居公司;剩余的发票已经开具,随时可以交付,没有提供发票的原因是东方园林公司迟迟不给付款,其曾提出过开具发票,但东方园林公司没有明确说收取发票。 本院认为:芬欧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芬欧公司已向东方园林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了供货货款总金额,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1029612.92元,芬欧公司享有对东方园林公司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芬欧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未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芬欧公司及森居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芬欧公司、森居公司均向东方园林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东方园林公司应当向棕榈阳光公司清偿债务。棕榈阳光公司请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029612.9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东方园林公司未依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棕榈阳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自其发出《催款函》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后合理期限起算,本院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9612.92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2961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棕榈阳光园***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6.52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