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森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田与安康市汉滨区森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为(**田之子),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森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与市人大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061928806E。
法定代表人:唐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甲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上河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657302F。
法定代表人:张治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圆,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森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文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为,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甲明、史夏梅,被上诉人安文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圆、吴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2.判决安文投与森源公司向**田赔偿损失617442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文投与森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田的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田居住的社区为城乡结合部,根据安康市国土局安市土征告字(2007)01号文件规定,2007年已将社区内全部土地予以征收,**田变为失地农民,并依靠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田的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自2007年就变为居民,并非靠种地维持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田的妻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森源公司辩称,**田系森源公司临时工,主要从事铺草坪的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森源公司应安文投现场负责人要求,指派**田及其他几个人帮忙切割龙舟文化园内的废弃广告牌,在切割过程中,广告牌倒塌致**田受伤,森源公司与**田的受伤不具有直接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田可以向广告牌所属公司、关联单位和使用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森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文投辩称,1.一审法院未按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田与森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田与安文投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一审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田诉状中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过高。3.本案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田承担。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安文投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田负担。4.**田不属于城镇户口,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森源公司、安文投共同赔偿**田治伤损失共计637442元;2.诉讼费由森源公司与安文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森源公司与安文投签订《龙舟文化园绿化提升承包协议》,约定森源公司承建龙舟文化园绿化提升事宜,承包范围包括:龙舟文化园乔木、灌木、绿篱、草坪、盆景等植物修剪、浇水、防害虫、除杂草及增添必要的绿化苗木。**田系森源公司临时雇工,主要从事铺草坪工作。2016年5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安文投现场负责人电话联系森源公司工头佘甲明,要求指派几名工人帮忙切割龙舟文化园内废弃的广告牌,**田在指派人员之列。随后,工人们在切割广告牌过程中,废弃广告牌发生倒塌,砸伤**田,**田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一医院治疗。当天,**田又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不全瘫;2、腰5椎体骨折;3、腰1、2、3、4横突多发骨折;4、胸11、12右侧横突骨折;5、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多肋骨骨折;6、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双肺挫伤;7、二型糖尿病;8、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双下肢按摩,防止肌肉进一步萎缩;2、佩戴支具逐步下床活动;3、有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病,建议内科进一步治疗;4、继续营养神经治疗;5、继续康复进一步治疗。安文投支付了**田在汉滨区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794元和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98085.59元医疗费,另支付**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00元和伙食补助费11280元。2016年12月27日,**田出院时向安文投借支50000元。2017年1月10日,**田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1月18日,**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文投和森源公司共同赔偿治伤损失637442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安文投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至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4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在给安文投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安文投是废弃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亦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森源公司的工头是**田与安文投之间的联系人,其行为与**田受伤无直接关联,故森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文投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其辩称**田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田主张误工费244元/天,其在森源公司务工工资为每天100元,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田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前期31天需2名护工,后期200天需1名护工,森源公司与安文投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双方认可**田在住院期间,安文投为其雇有一名专职护工,且安文投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因此,综合**田伤情酌定其在伤重住院前期31天的护理需要2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田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田可待实际产生或有新证据支持后,另行主张。**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11360元,因其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意见变更为8级,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区连续务工1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核定**田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56376元。**田主张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条件,予以驳回。**田主张鉴定费1560元,因重新鉴定变更了原鉴定结论,故**田应承担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安文投应承担在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的重新鉴定费用。安文投辩称**田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有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田无异议,但双方未就扣减医疗费数额达成协议,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治伤经济损失共计105706元(其中误工费244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损失不含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3706元,由**田承担2000元。二、由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一、二项共计应赔偿**田治伤经济损失123706元,扣除**田借支50000元,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田73706元。三、鉴定费1560元,由**田承担。重新鉴定费5410元,由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田提交的安市房权证关庙镇字第(2002)XXXX号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告》能够证明**田居住地已经划为安康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周台村已经变更为周台社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田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田2015年在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做临时工,故予以采信;3.**田提交的存折、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征地预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田在安康市富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做临时小工,日工资为100元/天。二审庭审中,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2015年5月至2016年受伤前,**田在森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田系森源公司的临时雇工,在从事铺草坪工作中,根据森源公司工头的指派到安文投帮忙切割广告牌,安文投对于**田帮忙切割广告牌并没有另行支付报酬,故**田与安文投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田虽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森源公司与安文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是在为安文投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2.**田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经查,**田为安文投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安文投应承担**田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田虽然是森源公司的临时工,但并非在为森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森源公司对**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田上诉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告》,周台村属于安康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现周台村已经变更为周台社区,故**田实际居住地已经属于城区范围。二审庭审中,森源公司认可**田自2015年5月至本案受伤前,在该公司做临时工,结合**田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田受伤前以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田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据**田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故**田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为158520元(26420元/年×20年×30%)。
关于焦点三,**田上诉主张其妻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审理中,**田的妻子虽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田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中**田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44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27850元,该费用不包含安文投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一审法院就**田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费用酌定为2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应从安文投公司向**田支付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安文投公司应向**田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25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25850元;扣除**田借支的50000元后,安文投公司还需支付**田175850元;
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安康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田负担1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