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与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6928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板材C区4排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112MA6U19K027。
经营者:宿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旭日,女,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方,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369号永恒大厦1幢2单元19层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35369562L。
法定代表人:郭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姗,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瑚,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泰岳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宿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方,被告博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姗、韩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货款55700元,并以55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 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起,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铜川的工地供应石膏板及轻钢龙骨等货物,供货金额为105700元。供货完成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完毕货款总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557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康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提供的《博康装饰公司铜川工地欠款明细单》显示,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3日,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向被告博康装饰公司陆续供货2148元、3329元、17160元、11355元、31995元、13955元、11774元、8760元、5225元,合计1057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向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5700元-50000元=55700元,下欠55700元。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提供的《蓝天吊顶材料城销售清单》显示,蓝天吊顶材料城供应石膏板、轻钢龙骨等货物,朱永红、王荣国、周兴中等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月8日,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向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称,蓝天吊顶材料城系其门头字号,工商登记名称为泰岳建材经销部,朱永红、王荣国、周兴中系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员工,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又称,其应被告博康装饰公司要求向博康装饰公司供应买卖石膏板及轻钢龙骨等装饰装修所用材料,货款合计105700元,博康装饰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下欠55700元未付。另,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针对以上货款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博康装饰公司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博康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提交的《博康装饰公司铜川工地欠款明细单》、《蓝天吊顶材料城销售清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合计105700元。因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向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博康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博康装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结合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的实际损失,本院判令被告博康装饰公司向原告泰岳建材经销部支付利息(以5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55700元及利息(以5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泰岳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