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高功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功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贺瑞,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宋庆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丁延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城北新区。。
负责人:孙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翟清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功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 062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功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贺瑞、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功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60084.46元,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不服部分为2280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普查线路的地方积雪遍地,工作环境艰险,上诉人谨慎作业但仍然发生意外事故。任何人在积雪的路面行走,再小心谨慎也难免会有摔倒的情况,更不要说是在山上工作,上诉人受伤完全是意外。另,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可以防滑的鞋子,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雇员作为弱势方,一审法院让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高功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受伤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高功锋承担部分责任正确。
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辩称,原判认定高功锋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并不不当。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的答辩意见一致。
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客观事实。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高功锋532059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功锋素不相识,从未招聘、录用或委托过任何人雇佣高功锋。上诉人在事故的发生地没有设立过劳务服务岗位,在当地更没有劳务用工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高功锋所称的有上诉人去“安排其上山普查线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高功锋一直陈述其系经面试被录用考核合格后就职于上诉人公司,故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工伤情形,被上诉人高功锋均应当按照劳动仲裁的程序去提起。综上,上诉人并未实际接受、安排高功锋提供劳务。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使得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高功锋辩称,关于高功锋受铁通公司雇佣,在一审的时候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志丹营业厅的答辩,同高功锋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高功锋是铁通公司的雇员,高功锋有权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辩称,我方并非高功锋的用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接受劳务的主体没有查明,应当发回重审。
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高功锋与铁通公司有相应的证据能否证明他们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二审应当支持。
高功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95.06元,误工费113850,护理费20250,残疾赔偿金433176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4049.3元,住宿费3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05603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原告高功锋看到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后,通过面试后被被告铁通公司派遣普查延安志丹史咀站点—延安志丹柳树峁站点线路。2018年3月9日,原告在顺宁任坪山上普查该段线路时,被山上积雪滑倒并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颞叶、双顶叶、胼胝体挫裂伤;3.左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颞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脊液鼻漏;8.右侧额颞蝶骨骨折;9.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气;二、双眼钝挫伤;三、右眼眶内、外侧壁、后壁骨折;四、右眼眶框内积气;五、口腔颌面部损伤:1.上下唇部右侧挫裂伤;2.牙齿1/12缺如;六、右颧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七、右侧上颌窦前、内、外壁骨折;八、左侧上颌窦前、外壁、蝶窦侧壁骨折;九、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右侧额窦积血;十、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十一、腰2椎体压缩骨折;十二、颈7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十三、犁骨后部积血;十四、右桡骨远端骨折;十五、右侧耻骨支骨折;十六、右眼视神经挫伤;十七、双眼屈光不正;十八、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132天;后原告又多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产生医疗费用9786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铁通公司雇佣的劳务派遣人员马胜伟为原告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用。经原告高功锋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陕司精鉴字(2019)344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功锋,2018年3月9日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痴呆。经原告高功锋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功锋颅脑损伤中度智能减退属五级伤残;2.高功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4400.00元人民币;3.高功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按临床住院实际发生计算;发生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移动2017-2019年管线资源整治及跳线跳纤维护项目框架合同》,约定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管线资源整治及跳线跳纤维护项目交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2018年1月,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源普查项目劳务协作框架合同(延安二期北区域六区县)》,约定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中选包段为延安二期北区域六区县,但其实际并未实施案涉站点的项目,框架合同代表该公司已准入,同时准入的还有铁通、盛世、洛云等公司。再查明,原告高功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112269.6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14400元)、残疾赔偿金53193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8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9108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76008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功锋在从事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无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父母的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与其他三被告无关联性,对其余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功锋532059元(已付45000元);原告自负228025元;二、驳回原告高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预交73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5160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3612元,由原告高功锋负担1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功锋与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有上诉人高功锋在一审中提供的招聘广告、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法律顾问与上诉人高功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出面与上诉人高功锋方进行协商赔偿,视为该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应负赔偿责任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主张与高功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工伤情形,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功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有积雪的山上行走,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因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高功锋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功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高功锋负担4720元,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院 印)法官
 
法 官助 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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