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城北新区。
负责人:孙燕,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翟清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再审申请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没有雇佣被申请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肯定会为***发放工资。但原审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在二审中陈述其受申请人安排上山普查线路不实。申请人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存在程序问题。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是否构成工伤,而不应由***直接进行诉讼。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经审查,原判决综合考虑***在一审中提供的招聘广告、证人证言以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法律顾问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的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判决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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