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5民初26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O600MA6YE1AW37。
负责人:宋庆,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住所志丹县城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09。
负责人:孙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林,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33709018N。
法定代表人:翟清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577825541E。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95.06元,误工费113850,护理费20250,残疾赔偿金433176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4049.3元,住宿费3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05603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原告看到被告铁通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后,通过自身努力进入被告铁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被告铁通公司的安排,原告在被告移动公司处工作。2018年3月9日,原告在顺宁任坪山上普查线路时,被山上积雪滑倒并坠落。意外发生后,原告被他人发现跪于水库冰面上,面部着冰,后拨打120急救。后原告被送入志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外侧壁、后壁骨折、部分牙齿缺失、身体多处骨折等伤情,经住院治疗132日后出院。原告为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住院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再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事实明确,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招聘、录用或雇佣过原告;2.其公司在志丹县并未设立劳务服务岗位,也没有以原告诉状中所称安排原告上山普查线路,综上,其公司在原告受伤的提供劳务的地方无项目,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其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律主体,亦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第一被告铁通公司的员工,根据其诉称,其在普查线路时受伤。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从事的工作是第一被告所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铁通公司承担;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志丹城北新区营业厅并非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且两被告本身系业务承包合同关系,对于第一被告在用工期间产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第二被告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应按工伤赔偿处理,原告应当走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因为原告受雇于中移铁通公司,中移铁通公司又与其公司的总公司签订由业务承包合同,基于业务承包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其处进行线路普查,期间受伤。框架合同约定陕西移动公司购买中移建设公司陕西省管线资源整治及跳线、跳纤维护服务。合同4.2.8条约定,由于非买方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卖方中移建设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附件4进一步明确,在项目合作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中移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应当由中移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移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陈述部分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2.中移建设公司已将志丹县县域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第四被告长恒公司;3.第三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事实关系,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劳务,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4.对于原告认为的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方表示同意,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实际接收劳务一方或者雇主的任何身份信息,被告中移建设公司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劳务,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实际的雇主原告本人都不清楚,在前两次庭审当中也未查明。5.尊重中移建设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仅约束中移建设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上次开庭中移建设公司也向法庭表明将该部分业务承包给了被告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明合同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是未向法庭请求鉴定印章的真伪,所以被告中移建设公司在业务外包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雇佣任何人员提供劳务去参与这个项目。
被告长恒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第三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框架合同,具体施工是第三被告派工,施行的是派工干活,有订单,这个是要经过双方进行确认订单的,本案涉及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施工;2.其公司和原告并不认识,亦未委托任何单位为其招工。3.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是个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收到人身伤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11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并非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去受伤地工作也非其公司安排,原告的受伤与其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在前两次分开庭中也明确了原告受铁通公司雇佣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受伤赔偿应当由其雇主进行承担。4.其公司并不是本案涉及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和施工人,虽然其公司与中移建设公司签订了资源普查项目劳务协作框架合同,延安二期北区域六区县,但是该份合同仅仅说明其公司有承揽该区域内项目的权利,因合同中未明确其具体实施该区域内的哪些项目,而实际上在该区域内进行普查工作的并非只有其一家公司,还有陕西洛云工程有限公司、铁通公司、盛世公司,因此无论哪个公司进行普查项目,只有最终经过中移建设公司的验收合格,最终的普查工作获得的劳务费用才会结算给相应的普查公司,因此原告受伤前去普查的工作并不是其公司派遣,以及原告准备前去普查的站点也不是其公司最终通过普查验收合格后获得劳务费的站点,因此原告的各项行为都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NO.8018589466不予采纳,其余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7869.66元,依法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鉴于其因此次事故确已产生了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城关村便笺证明、户籍身份证信息、灵皇地台社区证明及此次打工受伤的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打工收入系其唯一生活来源,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框架合同》及铁通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长恒公司提交的结算票据、结算单及证人马某某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确实被委托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并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长恒公司提交的延安普查目标完成情况统计表可以证明框架合同只是准入合同,同时准入的还有铁通、盛世及洛云公司,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看到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后,通过面试后被被告铁通公司派遣普查延安志丹史咀站点—延安志丹柳树峁站点线路。2018年3月9日,原告在顺宁任坪山上普查该段线路时,被山上积雪滑倒并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颞叶、双顶叶、胼胝体挫裂伤;3.左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颞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脊液鼻漏;8.右侧额颞蝶骨骨折;9.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气;二、双眼钝挫伤;三、右眼眶内、外侧壁、后壁骨折;四、右眼眶框内积气;五、口腔颌面部损伤:1.上下唇部右侧挫裂伤;2.牙齿1/12缺如;六、右颧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七、右侧上颌窦前、内、外壁骨折;八、左侧上颌窦前、外壁、蝶窦侧壁骨折;九、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右侧额窦积血;十、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十一、腰2椎体压缩骨折;十二、颈7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十三、犁骨后部积血;十四、右桡骨远端骨折;十五、右侧耻骨支骨折;十六、右眼视神经挫伤;十七、双眼屈光不正;十八、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132天;后原告又多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产生医疗费用9786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铁通公司雇佣的劳务派遣人员马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陕司精鉴字(2019)344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2018年3月9日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痴呆。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中度智能减退属五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44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按临床住院实际发生计算;发生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移动2017-2019年管线资源整治及跳线跳纤维护项目框架合同》,约定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的管线资源整治及跳线跳纤维护项目交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2018年1月,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源普查项目劳务协作框架合同(延安二期北区域六区县)》,约定陕西长恒信息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中选包段为延安二期北区域六区县,但其实际并未实施案涉站点的项目,框架合同代表该公司已准入,同时准入的还有铁通、盛世、洛云等公司。
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112269.6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14400元)、残疾赔偿金53193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8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9108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76008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无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父母的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与其他三被告无关联性,对其余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32059元(已付45000元);原告自负228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预交73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5160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3612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宏
审 判 员 同慧荣
人民陪审员 王改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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