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4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全胜,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权,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占军,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平市XX路XX栋XX号。
再审申请人郑全胜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何占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全胜申请再审称,1.本案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申请人居中协调,不享有独立决定权,不独立与被申请人达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合同法》分则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相应条款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申请人接受委托,向被申请人推荐出资人,提供融资方案,撮合双方达成交易,进而获取报酬。申请人只是如实传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并未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双方关系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双方是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关系。2.二审法院混淆合同目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返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融资咨询服务方案,撮合被申请人与出资人达成借款合同,则只要申请人的融资方案获得资金借贷双方认可并实施,申请人就完成融资咨询居间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就应依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根据一、二审调查确认的证据(包括《协议》、转账汇款对账单、《欠条》、微信记录、《承诺书》、汇款单、《收条》、公司印鉴及网盾交接单)、工商档案和调取的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积极为被申请人推荐有实力的出资人,居间协调,撮合双方合作。经过申请人多次协调磋商,被申请人与出资人田建民达成合作意愿。为了保障资金安全投放,被申请人与出资人协商一致,将被申请人公司99%股权变更至出资人田建民指派的员工郭某某名下,同时,出资人田建民指派员工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办理移交公司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公司网银盾等资金监管事宜,事毕,出资人田建民及时向被申请人打款“显账”,增加被申请人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砝码。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出资人三方协商的融资方案为:资金“显账”后,被申请人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土地出让交易,出资人才愿意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进而投放资金以便被申请人交付土地出让金。然而本案事实是资金“显账”后,被申请人因嫌土地出让价款涨高等诸多原因,放弃土地出让交易。由于被申请人不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法提供有效的还款保证,出资人当然不可能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更不可能将资金留给被申请人自由支配。经过反复磋商无果后,出资人将留存的资金撤走,且仍指派员工刘某某将公司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公司网银盾等物品退还给被申请人。至此,融资双方的合作因被申请人不能达成土地出让交易而终止进行。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融资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目的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引进资金。在申请人撮合下,出资人为被申请人“显账”,增加被申请人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砝码。在此基础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被申请人在土地出让交易成功后,与出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依约放款。至此,申请人完成居间义务,被申请人应依协议支付服务费。被申请人因嫌地价高涨等原因放弃土地交易,致使不能与出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实现购买生产场地的目的,显而易见,被申请人违反融资咨询居间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上可知:申请人仅是融资服务的居间方,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应是在申请人协调下由被申请人与出资人直接达成协议并签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指定人员与被申请人办理资金监管交接事宜,进而认定融资不成、未完成购买生产场地事项的责任在申请人,与事实不符。显而易见,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融资各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亦未分清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及融资借款失败的责任承担。综上,二审法院未能厘清法律关系,将居间合同错误认定为委托合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合同目的,终致判决有失公允,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大唐公司未提交意见。
被申请人何占军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为其提供融资咨询服务。按照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参与了被申请人与资金提供方就融资方案的磋商过程,并与资金提供方就融资事宜多次进行了交涉,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委托的融资事务实施了相关行为,因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合同目的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大唐公司融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场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郑全胜虽然为被申请人大唐公司账户融入资金1000万元,但该资金到账后随即转出,并未完成大唐公司融资购买生产场地的事项,被申请人与资金提供方最终并未签订借款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账显”1000万元即算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双方约定在被申请人账户上显示1000万元的目的为增加被申请人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砝码,待条件接近时再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而非直接用来支付土地出让费用。被申请人大唐公司的合同目的虽未实现,但申请人为履行双方协议也提供了相应的融资服务,被申请人大唐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其相应的报酬。二审法院酌定申请人郑全胜返还被申请人大唐公司及何占军1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郑全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全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尤 青
审判员 王琪轩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卫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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