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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人***(以下简称***)、何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文,上诉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郭文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或改判支持郑某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居某某与出借人身份混淆,事实认定错误;2、欠条系居间服务的结算凭证,是在居某某完成合同义务后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一审法院未处理该笔合法债务于法有悖;3、无论本案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融资借款还是融资显账,居某某均已完全完成了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错误。
***、何某辩称,1、郑某乙、郑某甲共同居间向何某、***提供居间融资服务,现居间合同终止,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居间融资服务协议已经终止,郑某乙、郑某甲并未实现居间融资目的,何某、***无需向郑某甲、郑某乙支付欠条所成的居间服务费。2、融资协议目的是居某某郑某乙、郑某甲提供融资1000万服务,***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担保融资款1000万资金安全,***已将公司99%股权、财务印章交付居某某郑某乙指定人;***已预付融资款1000万元利息。何某、***与郑某乙、郑某甲居间真实意思表示为实现融资1000万土地出让金,并非郑某乙、郑某甲主张“账显”,居间合同未变更。郑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撤销2017年6月10日与郑某甲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和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郑某甲退还3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郑某甲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委托郑某乙和郑某甲的目的就是融资贷款,从来就没有仅以“账显1000万元”为目的而要求郑某乙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实际上,在整个商谈融资过程中,与***、何某接触商谈的一直是郑某甲之父郑某乙,郑某甲之所以能介入此案,是***、何某支付的50万元均是按照郑某乙的要求付至郑某甲账户内及郑某乙要求***、何某、郑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2017年7月31日郑某乙又让***、何某给郑某甲出具275000元的《欠条》。关于本案涉及的融资目的,在***、何某与郑某乙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说明了***、何某委托郑某乙的目的就是要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场地,而绝不是什么“账显”。2、郑某甲、郑某乙根本就没有融资的能力和诚意,所做的全部工作就是在2017年7月31日让1000万元资金显示进入***账上,后又迅速转出,前后约半个小时。当时***、何某的公章和私人印鉴全部被对方掌管,该笔1000万元款既未用于购置场地,也未用于账显增加谈判的实力,但郑某甲却为此先后拿走了50万元现金(2017年6月10日20万元,2017年7月26日20万元,2017年11月15日10万元,三笔款均按郑某乙的要求付至郑某甲账户内,但实际上郑某甲没有做任何工作)。双方合同约定的融资借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某甲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郑某甲辩称,1、欠条系居间服务的结算凭证,是在居某某完成合同义务后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从融资借款到融资显账,居某某己完成了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2、***、何某未能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协议,但还有达成协议的可能,只要努力的满足条件,协议就一定能达成,当前履行协议的能力成为突出问题,要账面显示有1000万元资金。为此,在显账之后,***、何某应及时结算居间费用。***、何某要求撤销承诺书和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居间融资费用27.5万元、违约金8.2万元,共计357500元;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何某反诉请求:撤销其与郑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及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郑某甲退还3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郑某甲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10日,郑某乙(郑泉声)(乙方、受托方)与***(甲方、委托方)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欲购买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组、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40亩工业用地(含处于抵押状态的厂房及房产证)作为其生产场地,购入总价款为1200万元,急需筹措1000万元(另200万元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后甲方自筹)来完善土地出让金等事宜,但因甲方自己名下没有有效抵押物而不能正常借贷,故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甲方承诺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以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甲方自愿承担4%的融资咨询服务费用(4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预付50%,融资款项到账当天支付另外50%尾款;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无条件配合乙方相关人员的所有尽职调查、配合完善必要的资金风险控制流程;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本次融资方案失败,退还所收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其他额外费用。同日,***、何某向郑某甲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正式委托郑某甲先生为我公司引荐融资资金事宜,我公司保证按照以下约定及时支付融资奖励金,意向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自引荐资金人所引荐的第一笔款项到我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我公司承诺按实际引资金额的2.5%为标准支付全额融资奖励金;由引荐资金人所引荐的金融机构或个人与我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后,我公司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引荐推荐人可凭此承诺书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本承诺书可自动转为我公司欠引荐资金人奖励金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奖励金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3‰滞纳金,按引荐奖励金总额的两倍收取罚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等。
2017年7月28日,***将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盾交给郑某乙指定人员。2018年7月31日,***账户进账1000万元。当日,***、何某向郑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乙先生等人融资咨询服务费24万元,我公司保证在5-10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郑某乙先生指定账户,如违约,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何某向郑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甲先生等人融资居间费27.5万元,我公司保证在5-10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郑某甲先生指定账户,如违约,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同日,上述1000万元又分两笔500万元从***账户转出。2017年11月17日,郑某乙指定人员将***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盾交还于***。
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郑某乙与何某的微信记录,从微信记录上反映***为购买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组、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40亩工业用地,委托郑某乙为其融资1000万元,后***在与土地出让方协商过程中,郑某乙与何某协商先将1100万元转入***账户,由***在银行打印账户明细,以账显1100万元作为***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砝码。因银行卡当天单笔转账上限为1000万元,故2017年7月31日***银行账户进账1000万,随即又分2笔500万元转出。后因***与土地出让方未达成协议,该笔1000万元借款再未提供给***、何某,***、何某也未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何某曾提出变更借款用途,郑某乙表示借款用途发生变化,借款事宜需要重新操作。
关于***、何某的付款情况,2017年6月10日,何某通过其账户向郑某甲账户转款20万元,郑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唐实业预交服务费20万元。该款项系依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支付的50%预付服务费。2017年7月26日,何某通过其账户向郑某甲账户转款20万元。根据何某与郑某乙微信记录显示,何某称该款项系“利息和老杨的共给20万元”,郑某乙称“这20万可以先打卡上,我来帮你提现,随后做个备注即可”,何某回复“好的谢谢”。之后郑某乙称“我现在去银行帮你提取现金,需要再次说明的是:1、该费用代你交付后银主不出示任何收款凭证;2、没有退还回来的可能性;3、你我之间不能产生任何争议,如果确认无误,请短信回复一下,即可办理”。何某回复“可以,就这样办”。2017年11月15日,何某通过其账户向郑某甲账户转款10万元。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何某向郑某乙提出信用借款300万元,郑某乙称佣金10万元,月利息8左右。何某支付10万元之后,郑某乙筹措资金,后因利息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借款协议,之后何某要求郑某乙退还佣金,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乙与***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后,郑某乙为给***融资提供了服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的40亩工业用地。后由于***、何某未能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协议,导致最终未能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融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某甲称1000万元到账后其已经完成了融资义务,而在办理1000万元转账之前,***已经应郑某乙的要求,将公司的财务印章,网银盾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郑某乙指定的人员,在该笔款项转入***账户后,立即分两笔500万元转出,该行为的目的并非是提供借款,而是为了***打印银行明细显示账户金额作为***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筹码,各方对此目的均是明知的,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郑某甲以及郑某乙完成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融资义务,故郑某甲主张***、何某支付剩余融资服务费27.5万元及违约金8.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主张撤销协议及欠条的诉讼请求,根据微信记录等证据显示***、何某、郑某甲对融资服务的相关情况都是知悉的,不存在欺诈,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主张郑某甲退还融资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一节,融资咨询服务的目的无法实现,主要原因是***、何某未能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协议。现郑某甲未能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本次融资服务主要是由郑某乙提供,郑某乙另案主张了融资服务费,另案已经做出判决***及何某承担了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微信记录显示系代收支付给他人的费用,***、何某主张郑某甲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2017年11月15日,何某通过其账户向郑某甲账户转款10万元。该笔款系郑某乙与***、何某洽谈的关于另外300万元借款的佣金,何某系受郑某乙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郑某甲的账户,***与郑某甲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现***、何某主张郑某甲退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何某可另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何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本次融资服务主要是由郑某乙提供,郑某乙已另案主张了融资服务费,另案已经做出判决***及何某承担了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17年7月31日***账户进账100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10日郑某乙与***、何某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属有效委托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合同目的系郑某乙为***融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场地。郑某乙虽然为***账户融入资金1000万元,但该资金到账后随即转出,并未完成***融资购买生产场地的事项。本次融资服务主要是由郑某乙提供,现郑某乙另案主张了融资服务费,另案已经做出判决***及何某承担了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郑某甲上诉认为账显1000万元即算完成委托事项,证据不足,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故郑某甲上诉要求***、何某支付其融资服务费27.5万元及违约金8.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何某主张撤销承诺书及欠条的诉讼请求,根据微信记录等证据显示***、何某、郑某甲对融资服务的相关情况都是知悉的,不存在欺诈,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上诉主张郑某甲退还30万元一节,因2017年7月26日向郑某甲账户转款20万元是预付的1000万元的利息,但该1000万元资金到账后随即转出,并未完成***融资购买生产场地的事项,故***、何某要求郑某甲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15日向郑某甲账户转款10万元,该笔款系双方洽谈的关于另外300万元借款的佣金,因郑某甲并未完成该项事宜,现***、何某要求郑某甲退还,本院应予支持;对***、何某上诉主张郑某甲支付利息1万元,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及何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返还30万元;
四、驳回***、何某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郑某甲预交6662元由郑某甲负担,***及何某预交4450元由郑某甲负担3000元、***及何某负担1450元(该款***、何某已预交,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及何某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平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刚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