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XX镇XX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高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XX路XX栋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何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文,上诉人大唐公司、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郭文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唐公司、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居间合同与出借人身份混淆,事实认定错误;2、欠条系居间服务的结算凭证,是在居某某完成合同义务后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一审法院未处理该笔合法债务于法有悖;3、无论本案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融资借款还是融资显账,居某某均已完成了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错误。
大唐公司、何某某辩称,1、***、郑再飞共同居间向何某某、大唐公司提供居间融资服务,现居间合同终止,***、郑再飞未实现居间目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2、***、郑再飞主张居间目的仅为账显,居间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权收取居间费及欠款,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融资协议目的是居某某***、郑再飞提供融资1000万服务,大唐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担保融资款1000万资金安全,大唐公司已将公司99%股权、财务印章交付居某某***指定人;大唐公司已预付融资款1000万元利息;虽然***与何某某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账显”,但“账显”一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一方面***未明确告知“账显”这个词的意思含义;另一方面***自行变更居间融资义务,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同意。
大唐公司、何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大唐公司、何某某的反诉请求,即判决撤销大唐公司、何某某与***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大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由***退还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唐公司委托***的目的就是寻求实实在在的融资贷款,从来就没有仅以“账显1000万元”为目的而要求***提供融资居间服务;2、本案真实的情况就是***以骗取居间服务为目的,与相关人员串通一气给大唐公司、何某某设置的圈套;3、***不返还已经收取大唐公司支付的50万元,违背诚信和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则;4、不支持大唐公司、何某某反诉请求,也与一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相矛盾。
***辩称,1、***上诉意见构成答辩意见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居某某与出借人身份混淆,系事实认定错误;欠条系居间服务的结算凭证,是在居某某完成合同义务后形成的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一审法院未处理该笔合法债务于法有悖;本案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从融资借款到融资显账,居某某均已完成了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已就其余事实查清楚,已查明双方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法定事由,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和《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所欠居间服务费24万元,支付违约金7.2万元,共计31.2万元;2、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唐公司、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唐公司、何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其与***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及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2、***退还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3、***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郑泉声)(乙方、受托方)与大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欲购买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组、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40亩工业用地(含处于抵押状态的厂房及房产证)作为其生产场地,购入总价款为1200万元,急需筹措1000万元(另200万元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后甲方自筹)来完善土地出让金等事宜,但因甲方自己名下没有有效抵押物而不能正常借贷,故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甲方承诺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以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甲方自愿承担4%的融资咨询服务费用(4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预付50%,融资款项到账当天支付另外50%尾款;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无条件配合乙方相关人员的所有尽职调查、配合完善必要的资金风险控制流程;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本次融资方案失败,退还所收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其他额外费用。同日,大唐公司、何某某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正式委托郑再飞先生为我公司引荐融资资金事宜,我公司保证按照以下约定及时支付融资奖励金,意向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自引荐资金人所引荐的第一笔款项到我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我公司承诺按实际引资金额的2.5%为标准支付全额融资奖励金;由引荐资金人所引荐的金融机构或个人与我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后,我公司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引荐推荐人可凭此承诺书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本承诺书可自动转为我公司欠引荐资金人奖励金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奖励金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3‰滞纳金,按引荐奖励金总额的两倍收取罚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等。2017年7月28日,大唐公司将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盾交给***指定人员。2018年7月31日,被告大唐公司账户进账1000万元。当日,大唐公司、何某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先生等人融资咨询服务费24万元,我公司保证在5-10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先生指定账户,如违约,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大唐公司、何某某向郑再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再飞先生等人融资居间费27.5万元,我公司保证在5-10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郑再飞先生指定账户,如违约,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同日,上述1000万元又分两笔500万元从大唐公司账户转出。2017年11月17日,***指定人员将大唐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盾交还于大唐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了***与何某某的微信记录,从微信记录上反映大唐公司为购买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XX组、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40亩工业用地,委托***为其融资1000万元,后大唐公司在与土地出让方协商过程中,***与何某某协商先将1100万元转入大唐公司账户,由大唐公司在银行打印账户明细,以账显1100万元作为大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砝码。因银行卡当天单笔转账上限为1000万元,故2017年7月31日大唐公司银行账户进账1000万,随即又分2笔500万元转出。后因大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未达成协议,该笔1000万元借款再未提供给大唐公司、何某某,大唐公司、何某某也未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何某某曾提出变更借款用途,***表示借款用途发生变化,借款事宜需要重新操作。关于大唐公司、何某某的付款情况,2017年6月10日,何某某通过其账户向***之子郑再飞账户转款2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唐实业预交服务费20万元。各方均认可该款项系依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支付的50%预付服务费。2017年7月26日,何某某通过其账户向郑再飞账户转款20万元。何某某与***微信记录显示,何某某称该款项系“利息和老杨的共给20万元”,***称“这20万可以先打卡上,我来帮你提现,随后做个备注即可”,何某某回复“好的谢谢”。之后***称“我现在去银行帮你提取现金,需要再次说明的是:1、该费用代你交付后银主不出示任何收款凭证;2、没有退还回来的可能性;3、你我之间不能产生任何争议,如果确认无误,请短信回复一下,即可办理”。何某某回复“可以,就这样办”。2017年11月15日,何某某通过其账户向郑再飞账户转款10万元。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何某某向***提出信用借款300万元,***称佣金10万元,月利息8左右。何某某支付10万元之后,***筹措资金,后因利息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借款协议,之后何某某要求***退还佣金,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唐公司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后,***为给大唐公司融资提供了服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周至县XX镇XX村的40亩工业用地。后由于大唐公司、何某某未能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协议,导致最终未能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融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称1000万元到账后其已经完成了融资义务,而在办理1000万元转账之前,大唐公司已经应***的要求,将公司的财务印章,网银盾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指定的人员,在该笔款项转入大唐公司账户后,立即分两笔500万元转出,该行为的目的并非是提供借款,而是为了大唐公司打印银行明细显示账户金额作为大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筹码,***、大唐公司、何某某对此目的均是明知的,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完成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融资义务,故***主张大唐公司、何某某支付剩余融资服务费2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大唐公司、何某某主张撤销协议及欠条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显示大唐公司、何某某及***对融资服务的相关情况都是知悉的,不存在欺诈,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大唐公司、何某某主张***退还融资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一节,《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原因是大唐公司、何某某未能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协议。现***未能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确为这次融资提供了服务,故对大唐公司、何某某已经支付的20万元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8日,大唐公司将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盾交给***指定人员刘洋,2017年7月31日大唐公司账户进账100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与大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征,属有效委托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即收取大唐公司预交的服务费20万元。同时,***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融资服务,于2017年7月31日向大唐公司账户融资1000万元;现大唐公司及何某某上诉要求撤销该《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要求大唐公司支付欠其24万元服务费及违约金7.2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合同目的系***为大唐公司融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场地,本案中,***虽然为大唐公司账户融入资金1000万元,但该资金到账后随即转出,并未完成大唐公司融资购买生产场地的事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认为双方约定账显1000万元即算完成委托事项,证据不足,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大唐公司合同目的虽未实现,但***为履行双方协议也提供了相应的融资服务,大唐公司依法应支付其相应的报酬。现大唐公司、何某某上诉要求***全额返还预付的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悖。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为提供融资服务花费5、6万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应返还大唐公司及何某某相关费用共计17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大唐公司及何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及何某某返还17万元;
四、驳回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及何某某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及反诉费2225元,共计8205元均由***负担。反诉费2225元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及何某某均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及何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及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平
审 判 员李     刚
              审 判 员李     涛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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