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为融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约履行融资居间义务,大唐公司、***就应支付融资奖励金。***与郑全胜系父子关系,***父子共同为大唐公司、***提供融资咨询居间服务。承诺书签订后,郑全胜通过微信向大唐公司、***发送***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告知大唐公司、***向***账号支付居间服务费和奖励金。而且,***为给大唐公司、***引资,穿梭于大唐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积极撮合,投入大量财物、时间和精力。经过***父子多次协调磋商,大唐公司、***与出资人达成合作意愿。为了保障资金安全投放,大唐公司、***与出资人协商一致,大唐公司99%股权变更至出资人指派的员工郭智成名下,同时,出资人指派员工刘扬与大唐公司、***办理移交公司印鉴及银行网盾等资金监管事宜,事毕,出资人及时向大唐公司、***打款显账,增加大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砝码。按照融资方案约定:资金显账后,大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达成土地出让交易,出资人才愿意与大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进而投放资金以便大唐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然本案事实是资金显账后,大唐公司、***因嫌土地出让价款过高等诸多原因,放弃土地出让交易。由于大唐公司、***不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法提供有效的还款保证,出资人当然不会与大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更不可能将资金留给大唐公司、***自由支配。在经过长达几个月反复磋商无果后,出资人将留存的资金撤走,且仍指派员工刘扬将公司印鉴及银行网盾等物品退还给大唐公司、***。至此,融资双方的合作因大唐公司、***不能达成土地出让交易而终止进行。可见,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引荐资金到账,则大唐公司、***就应向***兑现融资奖励金。二、融资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大唐公司、***。二审法院混淆合同目的。***与大唐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目的是***为大唐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引进资金。在***撮合下,出资人为大唐公司、***显账,增加大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砝码,同意在土地出让交易成功后与大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放款,至此***完成居间义务,大唐公司、***应依协议支付服务费。大唐公司、***因嫌地价高等原因放弃土地交易,致使不能与出资人达成借款合同,进而不能签订借款合同、实现购买生产场地的目的,责任完全在大唐公司、***。***仅是居间方,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由大唐公司、***与出资方直接洽谈签订。而二审判决认为大唐公司、***融资不成、未完成购买生产场地事项的责任在***,将***做为融资借款合同当事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收款事实不清,大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账户转款20万元,为其父郑全胜经与大唐公司、***与出资人沟通商定的1000万元账显的资金占用费10万元和出资方人员的报酬。大唐公司、***2017年11月15日向***转款10万元,为郑全胜向大唐公司、***推荐的另外一笔三百万借款的佣金。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则,大唐公司、***遂与郑全胜产生矛盾,进而引起纠纷。这两笔钱款到账后,均由***父亲郑全胜取走使用,***并未占有使用。且这两次钱款不予退还均有正当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大唐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系获取1000万元融资款,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7月31日大唐公司账户进账1000万元,同日该笔资金随即转出。根据***的主张,该笔资金转入后旋即转出的目的是为了使大唐公司打印银行账户明细,以“账显”的方式增强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砝码。故该笔款项并非出借人所支付的借款,大唐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请求大唐公司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亦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服务费用的前提条件变更为“显账”资金进入账户,故原审未予支持其服务费用并无不当。
***主张未能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系因大唐公司原因所致,但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大唐公司仅负有提供资料、完成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配合义务,现***主张大唐公司有购买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并未约定大唐公司获取融资必须以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故***关于大唐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与其未尽《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主张其不应返还3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6日***收取的20万元系预付1000万元的利息,但大唐公司并未融资成功,故大唐公司、***要求***退还并无不当。***还主张2017年11月15日收取的10万元已被其父亲取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案外人支取该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学玲
             审  判  员   滕欣燕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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