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77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英,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澄辉,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76号御笔华府4幢1单元29层12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975543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63号吉祥商贸仓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2046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贻斌,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与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70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安志英,被告莱茵公司、德美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贻斌、杨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莱茵公司、被告德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70号裁决书。对此裁决,原告认为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裁定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莱茵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一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从未间断。而裁决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莱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德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德美公司仅为使用其账户代发原告工资,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德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莱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未间断。且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莱茵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系被告莱茵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无理由告知离职,且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在口头告知后当即辞退原告,该程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莱茵公司应当支付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保,应按法律规定补缴。四、被告莱茵公司、德美公司均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入职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和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23元;2、判决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323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该项主张为经济补偿金)3、判决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至2021年未休年假补贴金9920元;4、判决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保;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莱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入职答辩人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2019年3月1日之后,答辩人委托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其完成工作、工作地点、钉钉考勤及劳动关系管理仍在莱茵公司,其与答辩人公司之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改变。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间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32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入职满一年之后(即2016年10月25日之后),莱茵公司已与原告依法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在此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这一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之以及最高法院与人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二十条均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命“…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323元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严重违纪在先,自行离职在后,现其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既违反仲裁程序规定,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20年以来,多次违纪。从3月至11月间累计旷工5天,同时多次迟到、缺卡,且多次无视劳动纪律上班时间在办公室睡觉,在公司造成极坏影响,经多次警告后仍不改正。2020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公司总经理与其口头沟通拟以严重违纪为由采取解聘措施。原告于11月13日自行离职。答辩人在11月26日向其支付10月份工资4800元,12月28日又额外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原告领取上述费用后于2021年1月10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1.原告在仲裁阶段未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提出支付赔偿金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必须遵循仲裁前置程序,所有诉讼请求未经前置的仲裁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侵害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的答辩、举证等程序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该项未经前置仲裁程序的新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自行离职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又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诚信,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纪,答辩人本可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但顾念其为公司老员工的体面,故告知其处理意见。答辩人自行离职后公司又顾念其多年工作,额外向其发放了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答辩人本可解除而未解除,原告实为自行离职却又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其主张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20元。1.原告主张支付2019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年休假为法定福利,并不属于基于劳动付出而应得之劳动报酬。故,在仲裁时效问题上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之一般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21年1月10日主张支付2019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故其该部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在2020年已集中休了年休假,故2020年之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发放。答辩人公司在2020年1月4日发出春节放假通知,安排全体员工从1月20日起至1月31日间集中放假,比国家法定假期多出的5天应视为集中休年休假。另外,根据2020年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安排,答辩人公司2020年2月间一直休假未上班。在此期间,也应视为已休了法定年休假,故其主张支付之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补缴社保之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均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其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美公司辩称,德美公司从2019年3月开始代西安莱茵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德美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主张德美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德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事实部分也有陈述,德美公司仅为使用其账户代发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莱茵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先后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3月起,原告工资由被告德美公司支付。被告德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被告莱茵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具体离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82.5元。
另查明,原告离职后以被告德美公司、莱茵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德美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莱茵公司未到庭。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7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79.31元;二、被申请人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7.12元;三、被申请人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253.31元;四、被申请人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五、被申请人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被告德美公司、莱茵公司均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名片、工牌、微信群聊截图以及工作邮箱截图,均显示其系被告莱茵公司员工。原告自述2017年公司搬到了太华路万达广场后工作地点再未变更,其钉钉打卡考勤的工作单位是莱茵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自己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公司辞退。被告莱茵公司主张原告系2020年11月13日之后自行离职。
以上事实,有名片、工牌、微信截图、邮箱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雁劳人仲案字[2021]7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莱茵公司及德美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在职期间,其工资先后由被告莱茵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以及德美公司支付。德美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对其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莱茵公司、德美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与莱茵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认为原告2021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月11日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仅支持了原告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253.31元,因被告德美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莱茵公司,2016年10月26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委裁决被告莱茵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79.31元,被告德美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7.12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莱茵公司未在仲裁审理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莱茵公司、德美公司向其支付2016至2021年未休年假补贴金9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对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自己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公司辞退。被告莱茵公司主张原告系2020年11月13日之后自行离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1月13日后仍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2020年11月13日。对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法查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核,被告莱茵公司、德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603.75元(5382.5×5.5个月)。
因被告***、***并非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253.31元;
二、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79.31元,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7.12元;
三、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603.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莱茵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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