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6121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30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1674173T。
法定代理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团结南路**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835253771。
法定代表人:徐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七路**用代码91500114089134469B。
法定代表人:杨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被告福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林源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5004500元及利息(以500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7月12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安畅公司在欠付福林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请求金额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林源公司在被告安畅公司处承包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江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后,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沥青。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福林源公司向原告采购沥青砼混合料,含税单价290元/吨,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福林源公司的需求提供了材料并完成铺设,被告福林源公司也完成了上述路面改造工程并经安畅公司收方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福林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合计为7200000元,被告福林源公司已支付1955500元,尚欠原告5004500元。根据双方另外形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施工完成了该沥青混合料的摊铺以及沥青四厘米、五厘米、九厘米,混泥土面层给铣刨,以及透层、粘层、封层等沥青铺设的所有工序,原告主张的案款包括沥青的材料款和上述的施工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林源公司辩称,1.福林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沥青砼混合料并完成铺设,双方按每吨沥青砼混合料综合单价290元结算费用。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在提供沥青砼混合料的同时,也完成了相应的路面铺设工作,福林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合同款,**公司未对每吨沥青砼混合料290元的综合单价及已结算款提出过异议。3.**公司关于“其向福林源公司提供了7200000元的沥青砼混合料,福林源公司仍拖欠其沥青款5004500元”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福林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并非原告**公司诉称的1955500元。4.截至目前,安畅公司与福林源公司仍未结算工程价款,导致福林源公司无法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福林源公司向**公司购买了AC-13C沥青砼混合料8208.97吨、AC-20C沥青砼混合料8639.84吨,合计16848.81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购销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人员和被告方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王伟的聊天记录);3.工程量清单(来源于二被告的合同清单,其中涉及沥青部分的有透层、粘层、封层、起刨、沥青的铺设);4.现场收方会签单;5.工程结算表(来源于福林源公司向安畅公司提交的结算手续,其中沥青的铺设面积以及**公司提供沥青的吨位与福林源公司答辩意见确认的数量一致,但没有包含沥青的铺设以及厚层、铣刨等相关的施工工程款);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农民工工资表。
被告福林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沥青采购合同中的交易习惯都可知沥青的铺设施工属于沥青采购的附属义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在原告完成沥青的供应、铺设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福林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1000000元,这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该合同价款包含材料费、施工费,因此该290元每吨的价款包含了铺设施工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进一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聊天记录仅体现了双方对工程款的沟通,没有体现出合同价款是否包含施工费用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哪些施工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包含铺设施工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以该组证据确认的工程量为基数,以双方确定的每吨290元计算,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886154.9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中的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空白,既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该款项是在原告完成沥青的供应、铺设、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由福林源公司按照每吨290元支付的,足以表明290元每吨的价款包含了铺设施工费用,原告也表示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福林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400000元合同款,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分别结算、分别支付,福林源公司通过支付农民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700000元,不止400000元。
被告福林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组一:1.重庆市黔江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福林源公司安畅公司所签的《合同协议书》。
证据组二:1.福林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3.微信聊天记录3份;4.借支单2份;5.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表2份。
证据组三:1.现场收方会签单2份;2.过磅单4份。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组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中标价13120000元,按该项目占比最重就是沥青施工部分;中标通知书包含的清单对沥青路改的铺设和铣刨、粘透、封层是单独列项,单独计价,根据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上述铺设和铣刨等发包总价的合理比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组二的真实性全部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份购销合同只是对AC-20C沥青混合料的单价做了约定,并没有包含材料及运费之外的其他项目,如果包含其他项目则该合同就为分包合同,另外该合同并没有约定AC-13C的单价,根据市场结合被告对13C的中标价套算,AC-13C的单价应为340元每吨,材料款两个型号合计应为5296602.8元;AC-20C沥青料的单价本身就在290元-300元之间,还不包括运输,因此被告主张的290元包含了材料、运输、摊铺等不符合市场规律,与常识不合;对交易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聊天记录、借支单、工资表内容认可,但被告支付上述几十万元款项是针对原告铺设过程中沥青班组发放的工资,与材料款无关。对证据组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根据该会签单确认的数量。
被告安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林源公司中标安畅公司招标的黔江区G319城区至彭水界(黔洲桥头至西互通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福林源公司为完成前述中标项目,向原告**公司购买沥青砼混合料,福林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AC-20C,数量为3450吨、含税单价为290元,合计100050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最终提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对账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运费及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于每月5日前向需方提供书面往来对账单需由需方确认验收,直至双方结清货款为止,否则造成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均视同供方放弃债权和求偿权,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2020年12月15日,福林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1725吨,单价为290元,合同价款为50025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最终提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福林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沥青砼混合料,福林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公司转款5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1.材料款3796602.8元;2.四厘米的铣刨38000元;3.五厘米的铣刨1339.7元;4.九厘米的铣刨475821元;5.透层97363元;6.封层210677.63元;7.粘层255614元。被告福林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通过发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福林源公司向**公司购买了AC-13C沥青砼混合料8208.97吨、AC-20C沥青砼混合料8639.84吨,合计16848.81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向被告福林源公司提供沥青,被告福林源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规格为AC-13C和AC-20C沥青砼混合料的单价分别为340元、29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规格为AC-13C沥青砼混合料的市价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福林源公司约定了AC-13C沥青砼混合料的单价,被告在庭审中表明认可AC-13C沥青砼混合料的单价为290元/吨,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沥青砼混合料单价均为290元/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福林源公司提供了沥青砼混合料16848.81吨均无异议,被告福林源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4886154.9元(16848.81吨×290元/吨=488154.9元),被告福林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被告福林源公司辩称其通过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被告福林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福林源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3386154.9元(4886154.9元-1500000元=3386154.9元)。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组成中的第二至第七项均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款项,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再进行审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林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0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386154.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林源公司向其支付以500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3386154.9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安畅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安畅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对前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6154.9元及利息(以3386154.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2元,减半收取计23416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0元,由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小 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记员罗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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